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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為清償債權人陳清裕之賭債及會款債務,應陳清裕之要求在本票背面偽造乃父黃 景山之背書,經第三人江吉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始知上陳清裕之當。又上 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清償陳清裕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積欠債務一百餘萬元,未清償,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核與事實不合。上訴人 已坦承犯情,且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 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其所經營之大家來遊樂場,簽發票號六二二一八二 、六二二一八三號,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元、七十四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二萬元 ) 之本票各一紙,用以清償積欠陳清裕之債款及會款。陳清裕為保障日後之追索,乃 要求上訴人之父亦須在本票背書,上訴人竟未經其父黃景山之同意,在上開本票偽造 黃景山之背書後,持交陳清裕,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裕及黃景山。嗣陳清裕將上開本票 轉讓予案外人江吉祥,經江吉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始知上訴人未經黃景山同 意偽造背書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清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二張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 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於第六二二一八三號本票之面額為七十四萬元 (見偵查卷第六頁) ,原 判決誤載為七十二萬元;又原判決理由末行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原判決 主文為上訴駁回) ,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 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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