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班後,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再前往上班,原判決理
由二之㈥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曾至加油站上班,因知悉案發而畏
罪潛逃,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訊同一班次之
證人陳振永、黃威凱調查,
顯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
總處台南營業處安定加油站站長,對於繳交營業收入之送金簿本有製作權,從而將營
業員黃威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製作之送金簿新台幣 (下同) 八萬零六百十三元
,更改 (按係抽換另行製作) 為三萬零六百十三元,實無
偽造文書之可言,至於該日
之差額五萬元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差額七萬元,
乃一時疏失未投入指定之保險櫃
,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繳回,上訴人並無
侵占之犯意,此觀
二疊現金綑綁之方式,與通常收款之綑綁方式相同,且未將工作日誌上之營業收入一
併更改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㈢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雖為公營機關,惟上訴人所執行之加油業務為私經濟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
占
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
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
訴人甲○○前為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台灣營業總處
台南營業處安定加油站站長 (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開除)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將營業員黃威凱所製作當日第二班 (即B班) 營業收入為八萬零六百十三元之送金簿
抽出隱匿,另行製作營業收入為三萬零六百十三元內容不實之送金簿,連同現金三萬
零六百十三元投入保險櫃內,讓保全人員於
翌日收取,而將其餘公有財物五萬元侵占
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第一班 (即A班) 之營業收入
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其中之七萬元侵占入己,僅將尾數八千八百十六元投入保險櫃
內,
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中油公司發覺,追尋無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出面將所
侵占之十二萬元返還中油公司
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台南營
業處之管理師周財亮、安定加油站職員黃威凱、陳振永等人指證
綦詳,並有安定加油
站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工作日誌各一份、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金簿留底一
份、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均為一萬元之投款單七張等影本在卷
可稽。又以中油公司規
定,達一定之營業額,例如一萬元或二萬元時,即應將現金連同投款單投入保險櫃以
防被搶,待營業結束時,則應填寫送金簿連同最後營業收入一併投入保險櫃,不能私
自保管金錢,並據周財亮、黃威凱
結證在卷,上訴人身為加油站站長
自知之甚稔。然
依上訴人所供,伊將前後二日短少之金額放在一起,則於放置第二日之七萬元時,已
經發現第一日之五萬元,為何仍不將之投入保險櫃?顯然不能以疏失,忘記投入保險
櫃所能推諉;況中油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發覺短少時,已開始追查,而上訴
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安定加油站,得知上情,為何不立即交出金錢,並出
面澄清?卻無故離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遭開除。並說明上訴人
嗣後雖返還十
二萬元,並辯稱因零錢清點不便,故將之藏放於加油站之衣櫃內云云,然上訴人無故
離職後,管理師周財亮等人已清查其衣櫃並無所獲,況上訴人所交出之十二萬元均為
綑綁好之千元大鈔並非零錢,足見上開辯解,並非真實。因認上訴人確有侵占公有財
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侵占之犯意,及一時疏
失忘記將金錢投入保險櫃云云乃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於工作日誌上詳細營收金額
,因前後數字銜接繁雜而不易更改,上訴人未及
變造,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
有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安定加油站,因得悉已經案發,隨即離站之事實,
有中油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處人㈡字第 144-2-4號移送函
在卷可稽 (見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卷第二頁說明六之記載) ,核與證據資料相符,且上開證據
已於
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 ,已合法踐行
調查
程序,原審以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也未爭執,因而未再
依職權傳訊黃威凱、陳振永
,不能任意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㈢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為中油公司所
屬加油站站長,因職務上關係而
持有中油公司營業收入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
,上訴人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財物罪責。至於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買賣汽油,雖屬私經濟行為,但與上訴
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係屬二事,不能謂中油公司與顧客之
間為私經濟行為,因而變更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關係。又否認有侵占之犯意及辯稱
其行為不構成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