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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第一次更審 前之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訊問證人林坤塘時,法官問:「省住都局道路工 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有一份公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都道中字第一八二八號函, 於公所你有簽收?」林坤塘答稱:「有」,惟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上訴人業於八十二 年三月一日離職,故不可能知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文之內容,該筆錄之記載甚 為明確。原判決以林坤塘曾告知上訴人內容者,係另一件八十年五月間之公文,非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都道中字第一八二八號函之內容,原筆錄之記載應係筆誤等語,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不得謂非逾越範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前為台中 縣大里市(改制前為大里鄉,下稱大里市)公所建設課課員(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 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辦理大里市○○路道路用地自動拆除獎勵 金、救濟金、人口搬遷費等發放業務,於八十年七月三日造具發放清冊,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經簽請當時之鄉長周芳村於八十年七月五 日核可後,因該拆遷須配合大里溪整治工程,尚未施工,故未寄發通知。上訴人於 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大里市公所領得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公庫支 票,並於同日持向大里市農會提領出該筆公有財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轉存入其個人設在大里市農會之第五九三○九號帳戶內,並自八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多次提領花用。八十二年二月下旬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大里市公所主 計室佐理員楊惠任知悉上情,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要求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不得 已,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籌足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繳還公庫,並於 原審之前審審理期間補還利息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里市公所主計室 主任阮仲樞、建設課課長林炘常、技士林坤塘等人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支出傳票、 補償費清冊、自動拆除獎勵金簽呈、公庫支票、支出收回書、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並說明上訴人也承認持前揭公庫支票將公有財物 領出之後,已存入其私人之帳戶,並陸續領出花用;又以上訴人至辦理退休時,經主 計人員追討,始向他人借款返還,則上訴人於將公有財物存入其私人帳戶時,即已具 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因認上訴人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侵占之犯意,不知該項工程暫緩辦理云云,為不可採 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 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我在八十年七月三日親擬辦理 發放前述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簽呈,並獲課長、鄉長等人『核可後』,因當時『獲悉』 該工程尚未辦理發包施工,因此我當時並未寄發限期自動拆除通知書給各受補償戶」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在此期間大里市公所主計室佐理 員楊惠任曾對之催討領出之款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林坤塘、楊惠任 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簽請核准發款後,已獲悉暫緩辦理之事。又台灣省住 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都道中字第二一三號 函(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都道中字第二一一號函)所檢送暫緩辦理之協調 會紀錄,係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送達大里市公所 ,由建設課技士林坤塘承辦,有該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更㈠卷第一二 四頁),從而林坤塘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第一次更審前之原審作證時所供,伊收 到暫緩辦理之公文後,有告知上訴人,在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第一次更審前之 原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訊問時,因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都道中字第二一三號函所檢送 之協調會紀錄尚未提出於法院,當時僅有大里市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炘常同時提出之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都道中字第一八二八號函及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都道中字第一四○ 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而該會議紀錄已記載:「辦理用地取得及施工,……需俟大 里溪市段完成整治旱溪可廢除後再籌辦」,另第一八二八號函說明亦記載:「依本 隊⒋⒖都道中字第一四○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因目前旱溪尚有排水功能,……需 俟大里溪完成整治旱溪可廢除後再籌辦』」(見原審第三八六四號卷第三十二頁、第 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故第一次更審前之原審於提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都道 中字第一八二八號函時,當然包含該函說明之內容及說明所指之八十年四月十五 日都道中字第一四○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內容。但林坤塘未就上開情形為完足之說 明,致其證言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有若干瑕疵,又原判決對於上開過程之原 委亦說明未盡,然上開瑕疵顯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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