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
係偶發初犯,因罹患子宮肌瘤,遵醫囑,須持續追蹤治療,且自案發後積極謀議,償
還債務,並未規避責任,如一旦執行刑罰,將不利
兩造債務解決,影響債權
人權益,
乃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依照司法院訂頒之加強
緩刑及
易科罰金制度實施要點
之規定,
宣告緩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理由。第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然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被告所得強求。原判決以上訴人召集四組互助會,冒用會員名
義,偽造標單,連續詐標會款,受害人數眾多,冒標金額不貲,因而未予宣告緩刑,
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徒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摘其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