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 係偶發初犯,因罹患子宮肌瘤,遵醫囑,須持續追蹤治療,且自案發後積極謀議,償 還債務,並未規避責任,如一旦執行刑罰,將不利兩造債務解決,影響債權人權益, 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依照司法院訂頒之加強緩刑易科罰金制度實施要點 之規定,宣告緩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理由。第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然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被告所得強求。原判決以上訴人召集四組互助會,冒用會員名 義,偽造標單,連續詐標會款,受害人數眾多,冒標金額不貲,因而未予宣告緩刑, 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徒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摘其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