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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甲○等人共同圍堵劉邦友之座車,乙○○或站立或躺臥於引擎蓋上;甲○則撲上車 ,張開雙手雙腳,擋住玻璃,非法阻擋劉邦友搭車離去等情,顯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而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原判決理由欄逕謂被告 等僅以強暴方法欲使劉邦友留在現場,並無剝奪劉邦友行動自由之故意,引用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第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圍堵劉邦友座車,無非在抗議 劉邦友為朱鳳芝助選,違反行政中立原則,其目的在妨害劉邦友為朱鳳芝助選之意思 自由,且被告等高喊:「劉邦友去上班」,尤見被告等並無剝奪劉邦友行動自由之故 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科刑,其引律並無錯誤。是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爭辯被告等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認定,泛指原判決違法。其 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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