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一七四四號,
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二三二一九、二三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時,並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警訊筆錄內容是警察人員以恐嚇方法,先命上訴人簽
名,然後自己記載,作成後又未交上訴人過目,上訴人實不知其情。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時供述,是稱他人向上訴人調貨,非指販賣,此觀上訴人以後在原審之供述甚明
,上訴人之
自白書,亦記載調貨,與受貨人無
對價關係,而鍾永富、洪武吉又始終否
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至於上訴人自白
所稱之何木生、「小黃」、「阿輝」、「
阿傑」、「阿宏」等五人,原審始終未傳訊到庭調查,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未
調查其他
證據,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顯有違背法令。又上訴
人住所被查獲
扣押之帳單、夾鏈空塑膠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或為上訴人裝珠寶等所用
,或為洪秀文送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所寄放,均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原審為此認
定,殊嫌速斷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在上訴人住所查扣之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粉末狀二包毛重三點二公克、顆粒狀五包毛重七十五點六公克與供
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磅秤二個、夾鏈空塑膠袋二包以及憲兵司令部鑑驗
通知書
記載各該安非他命經該鑑驗屬實,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以後在原審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並辯稱被查扣之電子磅秤為洪秀文販賣安
非他命所寄放云云不採納,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卷查檢察官偵查筆錄,亦有上訴人
承認上開
扣押物為伊所有之記載,殊無所謂單憑被告自白論罪情事。原判決採證認事
,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僅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或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未採為判決基礎之
資料為無謂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終審法院之判決,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為判決之法院按同條例第十六條
依
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外,別無得由
當事人向
上級法院上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販賣
毒品部分,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依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罪,處
有期徒
刑八年,此項判決為終審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對之更行上訴。上訴人竟提起本件
上訴,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