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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 瑞 忠律師         吳 芝 瑛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在台北市○○街 ○○○巷○○號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期間自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期間不詳日期,冒用會員丁麗麗、林秀香、詹淼祥等三人其中一人名義出標 ,於標單上偽造前開三人中一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而詐得金額不詳 之活會會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祗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而非表示 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 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 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 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而已。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標單,倘屬無訛,該標單究竟有無書寫名稱「標單」字樣 ﹖上訴人如在標單上書寫會員丁麗麗、或林秀香或詹淼祥之姓名,究係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為之﹖抑或意在識別競標之會員身分而已﹖原審均未釐清,即逕認上訴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並知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尚嫌率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一節,如果非虛,則其是否以 一欺罔之行為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此詐欺犯行是否有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亦欠允洽。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標單之事實;而 告訴人丁麗麗及證人林秀香、戴芳榮(詹淼祥之妻)亦僅證述該互助會賸下兩次會, 却有三個為活會等情而已,固足以證明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事,惟似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有偽造文書標單以競標之犯行。原審對此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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