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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九三○、九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夥同已判 處罪刑確定之許明志;或其二人;或甲○○獨自一人,携帶可為兇器之工具,先後多 次竊取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載之小客車(犯罪情節詳如附表記載),再重新 打造偽造引擎號碼,頂用其他肇事撞毀之小客車車籍,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進興等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 ○○(累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000-0000號車牌,原係許明志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 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向胡龍興、胡秀香夫妻承租之喜美小客車車牌。該許明志於警訊 供稱,伊租用該車後約三個月,載甲○○、乙○○二人出遊,在台南縣龍井鄉撞毀, 將該車交與林、買二人修理,第二天伊另案被警逮捕。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出獄,甲 ○○告以該車已失竊甚久,該車現在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善警刑字第四八六二號卷第二頁)。據此供詞,該許明志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出獄後 ,即不知該承租之喜美小客車車輛及車牌之去處。但其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訊問時,却供述附表編號九之BMW小客車,係上訴人二人在台北竊得後,打電話叫 伊去台北開回來,因沒車牌所以懸掛該喜美車牌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 八○號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則又似明知該000-0000號車牌係伊於數年前原 來承租之喜美小客車車牌,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不無瑕疵。究竟該車牌是否始終在 許明志持有中﹖再者,甲○○自七十八年三月五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監服刑(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能否於七十八年 三、四月間偕同許明志出遊,亦有疑問。又謝恭誠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 路失竊該BMW小客車時,究否未懸掛車牌﹖凡此均與許明志前開供詞之憑信力如何 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逕憑其供詞認定上訴人等竊取該車,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陳稱,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監服刑,不 可能竊取該BMW小客車云云,究否實情﹖案經發回,允宜併予查明。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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