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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 格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五百公克;又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技擊館前,再以六萬元之價格向「阿輝」者販入 安非他命六百公克。其間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燦 勳及綽號「阿宏」、「仔仔」之人及綽號「阿宏」之人之朋友等不詳姓名之人多次。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一 四四之一號一樓一九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拾玖包(驗後總淨重壹仟零 貳拾捌點陸陸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捌包(內裝置 大、中、小型空塑膠帶多個)、電子磅秤壹台、呼叫器壹個(0000000呼叫二 五三二三),及上訴人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行動電話壹具(號碼為00000 0000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又在案外人張文華位於台南市○○路○○ ○巷○弄○○號住處查獲上訴人寄放之安非他命肆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劉燦勳、綽號「阿宏」、「仔仔」 之人及綽號「阿宏」之人之朋友等四人。但核閱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所載,其審判期日僅就上訴人販賣與「阿宏」及「仔仔」部分為審理。而對販賣與劉 燦勳及「阿宏」之人之朋友部分之事實則漏未審理,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經原審沒收而被警查扣之 電子磅秤及空塑膠袋等物,非其所有,而係友人陳永隆所寄放等語,並請求傳證陳永 隆。此與上述物品能否依法沒收攸關,自屬應予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傳訊陳某未到 ,即未再予傳喚;而原審亦未予傳訊,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嫌 未盡調查能事。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被查獲後在警訊中供述,八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張文華住處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陳麗雪所有,伊僅陪同陳女前往 寄放而已等詞(見南市警刑偵七字第二九六號卷內上訴人筆錄),並未承認上開安非 他命為其所有。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三行)竟論述上述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 有,「業據上訴人在警訊時證述明確」。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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