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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之父親臥病在醫院,且家有幼子待撫養,如其入監服 刑,將造成家庭生計上之困難。為此,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認 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業務侵占等罪,而從一重之後者處斷。因前者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依上訴不 可分之原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亦應 認為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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