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之父親臥病在醫院,且家有幼子待撫養,如其入監服
刑,將造成家庭生計上之困難。為此,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認
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業務侵占等罪,而從一重之後者
處斷。因前者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依
上訴不
可分之原則,該
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亦應
認為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