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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在逃通緝中之陳維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未徵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六、六一八及六二○地 號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四二土地所有權人江梅琳之同意,竟由上訴人冒充江梅琳, 盜蓋其所保留之「江梅琳」印鑑章。偽造江梅琳與邊明道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 將上開土地售予邊明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 於江梅琳。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偽造「江梅琳」署押,並盜蓋其原 已保管之「江梅琳」印鑑章,與陳忠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江梅琳所有上 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三、四之房 屋,出售予陳忠裁。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不知情之陳忠裁代理人陳俊武,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訂江梅琳將所有上開房屋售予陳忠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請求該院公證人對該契約書予以公證。再由上訴人盜蓋「江梅琳」印鑑 章,偽造與陳忠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凱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陳維德以江梅琳代 理人身分,偽造江梅琳向陳忠裁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持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均足生損害於江梅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房屋管理之 正確性,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 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供承詳,核與被害人江梅琳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邊明道、陳忠裁之供述,證人林凱旋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事證 至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為上 開犯行,係受陳維德逼迫之情事。所辯:伊係受陳維德逼迫,始為上開犯行云云,不 足採信。又以上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與陳維德共同擅將江梅琳之上開房屋出售移 轉登記予陳忠裁,並要求陳忠裁暫緩請求交屋,始行訂立,業據陳忠裁供明。且苟上 訴人未同意其事,則陳維德何來「江梅琳」之印章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明知並參與其 事。所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向法院公證處公證,係陳維德擅自為之,伊 並未參與等語,係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略以:上訴人係遭陳維德之逼迫,始聽命為上開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原 審未予調查斟酌,尚屬不當。又本案「江梅琳」之印章,均在陳維德保管中,且係由 陳維德與陳忠裁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審以陳忠裁之所述,為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亦屬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法職權 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 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原審已敍明係依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核無不法之處。上訴人請求宣告緩 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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