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召良、姚民治、洪瀅琇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之一房內,
四人為逼使陳瑞源償還款項,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毆傷陳瑞源(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
),並命陳瑞源脫去衣褲,令其下跪,強迫陳瑞源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每張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本票十張,共計三十萬元。又令須先籌款二十萬元始得離開,而私
行
拘禁陳瑞源。
迨至同日上午十時許,陳瑞源以電話聯絡其兄陳瑞雄調款二十萬元,
由友人李占魁陪同將款交付,始讓陳瑞源離去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私行拘禁罪刑(為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
被害人陳瑞源指訴,及
證人陳瑞雄、李占魁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一紙及本票十紙
可
按。且從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陳瑞雄、李占魁之證述,及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
觀之,足見陳瑞源確有被私行拘禁之事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
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其辯稱:並無私行拘禁陳瑞源等語,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本案除被害人陳瑞源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另證人陳瑞雄、李占魁均無法直接證明
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罪刑,尚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所為論斷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憑己見據為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被害人陳瑞源之
指訴,及證人陳瑞雄、李占魁之證述,
暨相關證物等,已足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
對上訴人所辯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
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
適法行使,任
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與
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