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一九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張玉雪等人之財物。竟與
共同被告葉信
德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
犯意聯絡,將所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一張交由
葉信德偽填發票日、金額,並持交不知情之涂富智以清償債務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所竊空白支票一
張交由共犯葉信德偽造,上訴人因與之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等情
;惟並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葉信德偽造該支票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
,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
難謂適法
。本件原判決將上訴人竊盜所用水果刀一把
諭知沒收;惟並未於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該
水果刀屬於上訴人所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同屬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辯稱葉信德將空白支票強行取走,伊未共同偽造行使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原
判決並未說明,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