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而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縱依刑法分
則條文
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亦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甲
○○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雖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