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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而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縱依刑法分 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亦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甲 ○○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雖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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