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係以上訴人強
取周秋琴、莊吳禮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周秋琴、莊吳禮指述甚詳,並經
證人莊曉
初證述屬實,復有
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認購買之物有瑕疵,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
而非以不法之腕力,向被害人強行取物代之,上訴人不顧周秋琴阻止,施暴強行將
隨身聽劫走,其有強盜財物之犯意甚明。又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謂,若施用暴
行致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因而喪失,即屬強盜之範圍。上訴人強取周秋琴、莊吳禮之財
物時,並非乘人不備行搶,而是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雖有反抗,與上訴人發
生拉扯,然上訴人係年輕男子,被害人周秋琴、莊吳禮均為弱婦,客觀上實難抗拒,
與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當。而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器質性精神病,因吸食強力膠,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如幻聽
、語無倫次等。惟從上訴人竊盜機車騎乘,發生車禍棄車逃離,所劫者係有價值之物
,且劫得隨身聽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強取莊吳禮之手環未果,
猶持剪線刀欲找莊曉初
報復,事後更能詳述經過始末
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行為時思路仍甚清晰,並無
心神
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事。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隨身聽,已由被害人周秋琴領回,故
無庸
諭知發還。而以上訴人所為因要求周秋琴估回音響被拒,才拿走隨身聽洩恨,並未動
手打人,上訴人只是要向莊吳禮借手環觀看,莊婦可能見上訴人吸膠感到害怕,所以
跪了下來,上訴人隨之跪下,手扶對方之手,致莊曉初誤會是搶劫等辯解,不足採信
,亦已引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又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盜匪罪係抑
制他人之反抗而強劫其物,二者迥然不同。倘行為人係施用強暴、
脅迫等方法,抑制
被害人之抗拒,致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物或使其交
付者,自應論以盜匪罪。上訴人施暴毆打周秋琴,抑制其反抗強行取走隨身聽,及用
雙手強拉莊吳禮左手劫取手環,抑制其抗拒致莊婦跪地掙扎,原判決認已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分別依盜匪
既遂、盜匪未遂論擬,洵無不合。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上訴人係「個案因吸食強力膠,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語無倫次等,
宜戒斷治療」,並非患有精神病宿疾。證人莊曉初供稱:「(問:你母親有無說當天
被告為何來找他﹖)沒理由,被告吸膠後就會這樣」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七頁),亦
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上訴人在案發當天警訊時,已明確供承當天沒有吸食強力膠
(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原判決依上訴人作案經過情節,判斷其行為時精
神狀態並無異常,委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莊曉初曾表
示「被告吸膠後就會這樣」,可見上訴人係因吸食強力膠,始為本案
犯行。又上訴人
向周秋琴拿隨身聽時,器質性精神病已然發作,因意識不清,才拜託莊吳禮脫下手環
讓上訴人觀看,並無強劫財物之意思,原判決改判盜匪罪,認定事實有違
證據法則云
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
上之爭執,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