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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一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期間,連續在台東市新雅美理容院吳秀娥 之工作場所及吳女位於同市○○街○○○號三樓住處,先後多次以每小包新台幣 (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娥、柯良柳母女 非法吸用,有起訴書可參。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甲○○連續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一次由甲○○將安 非他命送至吳秀娥家交貨,另一次雙方約在甲○○家附近之媽祖廟附近交貨等情。判 決理由內並敘明檢察官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給吳秀娥、柯良柳吸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知無罪,因與判決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見理由五) 。惟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不成立犯罪,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第一審判決竟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然於法有違。原審 遽予維持,同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意思 ,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法。原判 決雖於事實欄敘稱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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