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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係被害人黃正雄之妻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台南縣處理事務後,於同 日二十二時許,與黃正雄至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五娘意 (原名女兒紅) 小吃部飲酒, 酒後於十七日零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上載黃正雄離開,於返回黃 正雄住處途中,車行至台南縣新化鎮○○○鄉○○段即關廟鄉保東國小斜對面時,二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車子停放路邊,隨即下車並將 黃正雄拉下車,出手毆打黃正雄,因黃正雄反抗,將黃正雄推抵至附近鐵柱,以手 臂格壓及手指掐壓黃正雄頸部,直至黃正雄雙手無力垂下時方罷手,黃正雄因而窒息 死亡,甲○○見狀,將黃正雄屍體抬上小客車,於車行○○○鄉○○村○○路路尾 ,方將黃正雄之屍體置於路旁草叢內。至是日清晨,民眾發現屍體報警處理,循線將 甲○○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敘稱:頸部為人呼吸器官之所在,猛力加以掐壓、格壓 ,會使人窒息死亡,被告為成年人,能預見其發生,猛力對被害人之頸部施以掐壓 及格壓,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云云。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被告對猛力掐壓及格壓 人之頸部,會使人窒息死亡既有認識,猶對被害人之頸部猛力施以掐壓及格壓,直至 被害人雙手無力垂下方才罷手,斷然將被害人直接勒斃,心狠手辣,下手決絕未留任 何餘地,事後又將屍體移置他處,難謂無殺人之決心。被告所為制止被害人吸安非他 命,失手將其格壓死亡之辯解,依檢察官提解被告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丟 棄之玻璃管 (見相卷第三三頁) ,及被害人心血驗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確證,既屬 虛妄難以憑採,原審又未查出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之確據,竟以被害人體型瘦小,被告 之體格壯碩,案發時二人均有酒意,很可能因細故發生衝突等推測之詞,認被告係傷 害人致死,不惟持論有違證據法則,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被害人生前曾多次投保, 有卷附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台南郵 局、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之被害人保險資料可參 (見一審卷第 五三至五九、八三至一○一頁) 。依被告胞弟黃永祥提出之資料表所示,被害人計投 保六筆 (國泰人壽部分,似漏載另筆長青險,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頁) ,其中三筆 黃永祥未註明金額,經註明實領金額之三筆,分別為國泰人壽五百萬元 (新台幣,下 同) 、新光人壽一千零五十萬元、國華人壽六百萬元,合計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黃 永祥並謂已獲理賠一千多萬元 (同上卷第一一九、一二三頁) 。該筆國華人壽六百萬 元之受益人,係被害人之妻黃秋香及二子黃國城、黃朝權,另二筆之受益人係被害人 之子黃朝權,然黃國城為000年0月0日出生,黃朝權為000年0月0日出生, 均未成年,有訊問筆錄可參。而上開保險之投保時間,有四筆在八十四年八月之後, 據被告供承其擔任臺灣人壽業務員數年,被害人之保單有部分由被告保管,有一家是 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三筆是經被告介紹投保,有一筆黃秋香不知情,意外險有提高 倍數,被害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獲理賠十四萬元,由被告領取該款後向被害人借 用(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八、十九頁、一審卷第二九、四五頁) ;黃秋香指陳 有些保單在被告及黃永祥那裡,該部分之保費由被告及黃永祥先行支付,國華人壽、 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是最近才知道 (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一審卷第六五頁) ; 被害人之子黃朝權及女黃錦秀均謂父母感情不好,其父喜歡喝酒,懷疑其母與人有不 正常關係,酒醉後會動手毆打其母,保險金都由舅舅支付 (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二頁) ;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天成證稱被害人夫妻時常吵架 (見警卷第三六頁) ;證人即被 害人之僱主卓憲明供稱:黃正雄曾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他太太以他的名義向保險公 司投保,他也不知道,後來找到保單才知曉,有一次,大約在八十五年二月間,黃正 雄到歸仁鄉他太太上班的工廠理論,毀損他太太的機車 (見警卷第四八、四九頁) ; 證人即黃秋香僱主之弟黃永佳供稱黃秋香夫妻時常吵架,黃女的丈夫沒有負擔家計, 很少拿錢回家云云 (見警卷第四四頁) 。綜上各情,俱見被害人之所以遇害,究因酒 後與被告偶發爭執,致遭被告失手勒斃,抑因被害人係多筆保險之被保險人,如發生 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可因高額理賠實際受益所致,仍有諸多疑點亟待釐清。被 害人係水泥工,收入不豐,子女均居住在外,夫妻二人所租住之房屋,亦至為簡陋 ( 見警卷第六二頁房屋照片) ,均有卷證可查。究竟被害人係幾筆保險之被保險人,依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何要參加多筆保險,每次投保被害人有無與聞其事,是否 均出於自願,有無異常投保為其所不知之情形?各筆保險係何人所要保,保費若干, 由何人支付,若非被害人自己負擔,何以他人願意代付保費?被告係被害人妻弟,為 何不顧被害人之掙扎,斷然將其勒斃?自應向保險人查證投保經過與繳費情形,並訊 問有關之人究明實情,再依調查所得之事證綜合論斷,期無枉縱。原審未遑查證明確 ,遽認被告無殺人之動機,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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