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係被害人黃正雄之妻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台南縣處理事務後,於同
日二十二時許,與黃正雄至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五娘意 (原名女兒紅) 小吃部飲酒,
酒後於十七日零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上載黃正雄離開,於返回黃
正雄住處途中,車行至台南縣新化鎮○○○鄉○○段即關廟鄉保東國小斜對面時,二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車子停放路邊,隨即下車並將
黃正雄拉下車,出手毆打黃正雄,因黃正雄反抗,
乃將黃正雄推抵至附近鐵柱,以手
臂格壓及手指掐壓黃正雄頸部,直至黃正雄雙手無力垂下時方罷手,黃正雄因而窒息
死亡,甲○○見狀,
旋將黃正雄屍體抬上小客車,於車行○○○鄉○○村○○路路尾
,方將黃正雄之屍體置於路旁草叢內。至是日清晨,民眾發現屍體報警處理,循線將
甲○○查獲
等情。並於理由內敘稱:頸部為人呼吸器官之所在,猛力加以掐壓、格壓
,會使人窒息死亡,被告為成年人,能預見其發生,
猶猛力對被害人之頸部施以掐壓
及格壓,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云云。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被告對猛力掐壓及格壓
人之頸部,會使人窒息死亡既有認識,猶對被害人之頸部猛力施以掐壓及格壓,直至
被害人雙手無力垂下方才罷手,斷然將被害人直接勒斃,心狠手辣,下手決絕未留任
何餘地,事後又將屍體移置他處,
難謂無殺人之決心。被告所為制止被害人吸安非他
命,失手將其格壓死亡之辯解,依檢察官
提解被告至現場
勘驗,並未發現被告
所稱丟
棄之玻璃管 (見相卷第三三頁) ,及被害人心血驗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確證,既屬
虛妄難以憑採,原審又未查出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之確據,竟以被害人體型瘦小,被告
之體格壯碩,案發時二人均有酒意,很可能因細故發生衝突等推測之詞,認被告係傷
害人致死,不惟持論有違
證據法則,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被害人生前曾多次投保,
有卷附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台南郵
局、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之被害人保險資料
可參 (見一審卷第
五三至五九、八三至一○一頁) 。依被告胞弟黃永祥提出之資料表所示,被害人計投
保六筆 (國泰人壽部分,似漏載另筆長青險,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頁) ,其中三筆
黃永祥未註明金額,經註明實領金額之三筆,分別為國泰人壽五百萬元 (新台幣,下
同) 、新光人壽一千零五十萬元、國華人壽六百萬元,合計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黃
永祥並謂已獲理賠一千多萬元 (同上卷第一一九、一二三頁) 。該筆國華人壽六百萬
元之受益人,係被害人之妻黃秋香及二子黃國城、黃朝權,另二筆之受益人係被害人
之子黃朝權,然黃國城為000年0月0日出生,黃朝權為000年0月0日出生,
均未成年,有
訊問筆錄可參。而上開保險之投保時間,有四筆在八十四年八月之後,
據被告供承其擔任臺灣人壽業務員數年,被害人之保單有部分由被告保管,有一家是
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三筆是經被告介紹投保,有一筆黃秋香不知情,意外險有提高
倍數,被害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獲理賠十四萬元,由被告領取該款後向被害人借
用(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八、十九頁、一審卷第二九、四五頁) ;黃秋香指陳
有些保單在被告及黃永祥那裡,該部分之保費由被告及黃永祥先行支付,國華人壽、
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是最近才知道 (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一審卷第六五頁) ;
被害人之子黃朝權及女黃錦秀均謂父母感情不好,其父喜歡喝酒,懷疑其母與人有不
正常關係,酒醉後會動手毆打其母,保險金都由舅舅支付 (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二頁)
;
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天成證稱被害人夫妻時常吵架 (見警卷第三六頁) ;證人即被
害人之僱主卓憲明供稱:黃正雄曾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他太太以他的名義向保險公
司投保,他也不知道,後來找到保單才知曉,有一次,大約在八十五年二月間,黃正
雄到歸仁鄉他太太上班的工廠理論,毀損他太太的機車 (見警卷第四八、四九頁) ;
證人即黃秋香僱主之弟黃永佳供稱黃秋香夫妻時常吵架,黃女的丈夫沒有負擔家計,
很少拿錢回家云云 (見警卷第四四頁) 。綜上各情,俱見被害人之所以遇害,究因酒
後與被告偶發爭執,致遭被告失手勒斃,抑因被害人係多筆保險之被保險人,如發生
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可因高額理賠實際受益所致,仍有諸多疑點亟待釐清。被
害人係水泥工,收入不豐,子女均居住在外,夫妻二人所租住之房屋,亦至為簡陋 (
見警卷第六二頁房屋照片) ,均有卷證可查。究竟被害人係幾筆保險之被保險人,依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何要參加多筆保險,每次投保被害人有無與聞其事,是否
均出於自願,有無異常投保為其所不知之情形?各筆保險係何人所要保,保費若干,
由何人支付,若非被害人自己負擔,何以他人願意代付保費?被告係被害人妻弟,為
何不顧被害人之掙扎,斷然將其勒斃?自應向保險人查證投保經過與繳費情形,並訊
問有關之人究明實情,再依調查所得之事證綜合論斷,期無枉縱。原審
未遑查證明確
,遽認被告無殺人之動機,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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