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