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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 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書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之自白書其內容 記載「我自己在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在社中街四十九號前和歐保欣、林雪嬌因為車 撞壞與李鳳圖發生衝突打架,致李鳳圖重傷死亡」等語,此自白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 警訊所稱李鳳圖受傷死亡係上訴人一人所為,無他人參與之情節不符,況檢察官並未 將歐保欣、林雪嬌二人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故原判決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固對檢察官回答稱「警訊所供實在」云云 ,然上訴人於警訊初訊時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在社子派出所警員訊問時並未供認毆打 李鳳圖之事,於第二次警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下稱士林分局刑事 組)刑警訊問時始供認有毆打李鳳圖情事,顯見上訴人之警訊所供內容前後不一,不 能因上訴人對檢察官回答稱「警訊所供實在」云云,即認上訴人承認犯罪;況上訴人 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尚稱「事實上我沒有打李鳳圖,但找不到打他的人」等語,原 判決遽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警訊所供實在」云云之供詞,認定上訴人夥同 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李鳳圖致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士林分局刑事組雖稱上訴人一人持木棍毆打李鳳圖云云,然查 扣之木棍一支,實係木製桌椅之一根腳柱呈四角形,如以此木棍毆擊他人,其傷痕應 呈長形狀,然本件被害人李鳳圖之傷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醫字第一三八四四號鑑驗書所載,應非四角棍所能致成之傷害,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六○號鑑驗書竟認以查扣之木棍可致被害 人形成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醫字第一三八四四號鑑驗 書所載之傷害,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六○號 鑑驗書實有疑義,原審未予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況查扣之木棍經化驗並無血跡反應,益證查扣之木棍非上訴人行兇之 物,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夥同另外三人而由上訴人持木棍,其他三人徒手共同毆打李 鳳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士林分局刑事組警訊時確受酷刑逼供,原判決 對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 ,前後記載之內容不同,竟一律引用,資為論罪之依據,亦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被警訊問,之 前受警刑求逼供,而證人張好係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場應訊,上訴人受刑求時 張好未在場,原審竟以張好所證未見上訴人被刑求云云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未受刑求 ,其採證亦有違誤;又上訴人之「補陳理由狀」內雖載上訴人於李鳳圖被毆時有在場 且與李鳳圖爭執云云,但此係因上訴人被押於看守所時,代上訴人撰寫者誤聽誤寫所 致,此經林雪嬌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未採林雪嬌之證言,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於理由欄二(二)引述上訴人之自 白書,但於理由欄二(四)即就上訴人警訊筆錄、自白書、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等不同之 供述,究竟上訴人有無毆打被害人?係單獨毆打或有其他共犯參與?分別論述取捨證 據與判斷之理由,而於理由欄二(四)4項中更記載「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同居 之女子林雪嬌及林雪嬌之子歐保欣有參與毆傷被害人,是被告前述自白書所謂歐保欣 、林雪嬌因為車撞壞有與李鳳圖發生衝突打架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證據」等 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李鳳圖致其死亡,與 其自白書之內容不盡相符,並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社子派出 所警員初訊時固未供認毆打李鳳圖情事,但於第二次警訊即士林分局刑事組警訊時則 供認有毆打李鳳圖情事,即其警訊所供內容前後不一,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警訊所供實在」等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部分供詞、檢察官偵查中與審理 中之部分供詞、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與「補陳理由狀」、警員魯和祥所證社子派 出所接到電話報案係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晚十一時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 案發時不僅在場,且介入其內,亦說明證據證明力心證之判斷理由,並敘明上訴人 所辯被害人與他人打架時伊在屋內看電視,並未在場云云為無可採之理由,尚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夥同另三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持木棍,另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李鳳圖致 其死亡等情,而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言。又查扣之木棍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以查扣之木棍可 致被害人形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醫字第一三八四四號鑑 驗書所載之傷害,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六○號鑑驗書可稽;而 該鑑驗書之鑑定人是否傳訊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 未聲請傳訊鑑定人,則原審縱未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至於查扣之木棍經化驗雖無血跡反應,惟本件李鳳圖屍體之 鈍器傷均為皮下出血腫傷、骨折之鈍擊傷,並無皮裂出血,故不可能有血跡,亦經原 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六○號鑑驗 書於理由欄敘述明確,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其判斷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所辯其於士林分局刑事組警訊時有受酷刑逼供云云,原判決就此 亦依憑刑警林炳煥、洪明泉之供詞,證人張好、林能志、盧瑞燦、吳文智、高朝源之 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新收被告內外傷 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無外傷,六月二十七日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則記載無明顯外傷 ,參酌承辦之刑警林炳煥、洪明泉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判決無罪(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等證據,於理由 欄內敘明上訴人所辯被刑求逼供乙事為無可取之理由,並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始在士林分局 刑事組接受警訊,然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九時多即前往該刑事組報到,此為上訴人於其 所告訴警員林炳煥等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四 字第一號)所陳明,上訴人既於該日上午已到達士林分局刑事組,證人張好亦於該日 上午到達於該刑事組應訊,則證人張好自見到上訴人,其所證未見上訴人受警員刑求 乙事,自無不合,原判決採證人張好之證詞,資為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刑求之理 由,採證亦無違法;又上訴人之「補陳理由狀」內有記載上訴人於李鳳圖被毆時有在 場且與李鳳圖爭執等語,原判決採為證據而捨林雪嬌之證言,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範圍,原判決既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 情形,亦與判決不依證據法則有別。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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