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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凟職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 ○         辛 ○ ○         宙 ○ ○         A ○ ○         午○○○         B ○ ○         C ○ ○         巳 ○ ○         D ○ ○         癸 ○ ○         宇 ○ ○         E ○ ○         丙 ○ ○         G ○ ○         酉 ○ ○         壬 ○ ○         丑 ○ ○         己 ○ ○         謝 銀 行         丁 ○ ○         玄○○○         辰 ○ ○         卯 ○ ○         地 ○ ○         亥 ○ ○         戊 ○ ○         黃 ○ ○         乙 ○ ○         申 ○ ○         天 ○ ○         寅 ○ ○         甲 ○ ○         庚 ○ ○         戌 ○ ○         子 ○ ○         F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七一五、三九○二、四四○四、四四四 ○、四五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辛○○、宙○○、A○○、午○○○、B○○、C○○、巳○○ 、D○○、癸○○、宇○○、E○○、丙○○、G○○、酉○○、壬○○、丑○○、 己○○、謝銀行、丁○○、玄○○○、辰○○、卯○○、地○○、亥○○、戊○○、 黃○○、乙○○、申○○、天○○、寅○○、甲○○、庚○○、戌○○、子○○、F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辛○○、宙○○、A○○、E○○、丙○ ○、G○○、酉○○、壬○○、丑○○、己○○、謝銀行、丁○○、玄○○○、辰○ ○、劉平和 (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卯○○、地○○、亥○○、戊○○、黃 ○○、乙○○、申○○、天○○、汪永福 (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寅○○、 甲○○、庚○○、戌○○、B○○、C○○、巳○○、D○○、子○○、F○○及已 判決無罪確定之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林丁燦等三十九人,均係台灣省選舉委員 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之台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被告癸○○係未 ○○之私人秘書,被告午○○○係未○○交往甚密之朋友並有生意往來,被告宇○○ 與宙○○為堂兄弟關係並與未○○交往甚密。緣依法定程序,台南縣議會將於八十三 年三月一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宣誓就職及正、副議長選舉,未○○、辛○○二人有意 競選正、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竟串同宙○○,A○○、午○○○、癸○○、宇○ ○等人共同基於賄選妨害投票之犯意,假藉議員聯誼為名,於二月中旬,請託連任之 縣議員宙○○代為邀約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赴泰國旅遊,由未○○等人支付 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以換取縣議員之投票支持。經宙○○邀約聯絡後,計有 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縣議員當選人 (即E○○、丙○○、G○○、酉○○、壬○ ○、丑○○、己○○、謝銀行、丁○○、玄○○○、辰○○、劉平和、卯○○、地○ ○、亥○○、戊○○、黃○○、乙○○、申○○、天○○、汪永福、寅○○等人) 表 示接受未○○等人招待赴泰國旅遊。其餘無意出國旅遊者,另由連任之縣議員A○○ 代為邀約前往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旅遊及食宿費用亦由未○○等人支付,經A○ ○邀約聯絡後,計有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縣議員當選人 (即甲○○、庚○○、戌 ○○、B○○、C○○、巳○○、D○○、子○○、F○○等人) 表示接受招待旅遊 。旅遊時地、行程既定,泰國旅遊部分,由宙○○聯絡台北市祥鶴旅行社,委由該旅 行社代辦,而旅遊護照文件及旅遊細節問題,另由黃必勝 (台南縣議會秘書,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 負責統籌辦理。又為供參加國內外旅遊之縣議員當選人 (含其親友) 及 未參加旅遊而預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同往嘉義市嘉南飯店會合之縣議員當 選人住宿之需,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左右,前往台南縣議會,委請不知情 之縣議會總務組主任楊金水代為訂房,楊金水遂以癸○○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向嘉南飯店訂房五十間,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六福客棧訂房三十間。 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縣議員當選人,亦經未○○等人安排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前往六福客棧住宿,以與當日回國之參加泰國旅行團之議員當選人會合,宙○○乃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打電話請楊金水再增訂房間,楊金水不在縣議會,宙○○遂 請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莊泗堂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訂房,莊泗堂爰於當日向六福客棧 增訂二十間房間。而參加國內旅遊者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食宿、交通事項,均 由宇○○負責統籌辦理,宇○○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南投縣鹿谷鄉米堤飯店 訂房。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參加泰國旅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議員當選人及其 親友 (包括午○○○) ,由辛○○及宙○○召集領隊,分別在台南縣議會門口、麻豆 交流道、永康交流道、台南飯店及仁德交流道搭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與擔任導遊之 祥鶴旅行社人員陳文義、邱裕森會合,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參加國內旅遊之議員當選人甲○○、庚○○、戌○○、B○○、C○○及其親友,由 A○○領隊,並由宇○○接洽二十人座車一輛,自台南縣佳里鎮出發前往米堤飯店, 宇○○亦隨同前往。翌日則有D○○、子○○、F○○及巳○○前往米堤飯店會合, 未○○則於二十五日晚間由司機李燦慶搭載前往米堤飯店。至二十七日上午,由A○ ○安排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議員當選人前往台北市六福客棧投宿,宇○○並調派由其 擔任股東之駿一遊覽公司所有四十五人座大型遊覽車一輛搭載上開人員北上,未○○ 則另由司機搭載自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同日晚間,辛○○、宙○○及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議員當選人及其親友分二批自泰國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未○○親往接機,黃 必勝與辛○○之親戚二人亦到場接機,並指示莊泗堂同往接機及前往六福客棧分配房 間。二十七日晚間,未○○、辛○○、宙○○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議員當選人 及其親友即住宿六福客棧 (其中E○○、玄○○○及黃○○三人另有要事,未隨同住 宿) 。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全體住宿六福客棧人員均搭乘遊覽車南下 (其中丙○○ 、卯○○及午○○○自行離開,未同行) ,中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用餐,下午 五時許到達嘉南飯店,由莊泗堂及未○○之司機李燦慶幫忙分配住宿房間。而未參 加旅遊之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 (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亦於下午三至五時 趕至嘉南飯店,接受未○○等人招待投宿於嘉南飯店,當晚七時許,在嘉南飯店晚宴 ,另林丁燦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也於當晚十時許到達嘉南飯店,由莊泗堂分配房間 後,接受未○○等人招待投宿於嘉南飯店。而午○○○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許離開六福客棧後,即刻僱車南下返回新營市,途中並以電話聯絡華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襄理林豐,請林豐先行自其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 戶內辦理提領現金新台幣 (下同) 二千二百萬元 (其中一千萬元係未○○囑其妻趙淑 敏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從趙淑敏在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活儲帳戶內匯入) , 交由銀行人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將現款二千二百萬元送至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午○○○之妹妹家中,再由甫兼程趕回之午○○○點收 (其中二百萬元再由銀行 人員取回存入午○○○帳戶內) 後。午○○○旋將上開二千萬元連同原放置家中現款 ,共二千餘萬元包裝妥當,帶上其所有SX─六二五七號賓士三○○型自用小客車, 由不詳姓名男子駕駛,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到達嘉南飯店,當晚遂由未○○等人將午 ○○○所帶來上開款項分配並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縣議員當選人及前往嘉 南飯店會合住宿之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及林丁燦,以尋求等支持未○○、辛○ ○競選正、副議長。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林丁燦 (以上四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人計各收受賄款共八十萬元。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 、九時許,住宿嘉南飯店人員退房,由遊覽車將住宿者載往台南縣議會,E○○等三 十五人於參加宣誓就職典禮,完成宣誓就職取得縣議員身分後,執行選舉正、副議長 職務時,因前已收受未○○等人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利益並收受賄賂,乃依約投票選 舉未○○為議長、辛○○為副議長。未○○、辛○○兩人亦均以四十七票之得票數當 選議長、副議長。又全部國外旅遊花費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及三月八日由上開午○○○活儲帳戶匯出一百萬元及四十九萬五千元予祥鶴旅 行社。而國內住宿米堤飯店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住宿六福客棧費用十萬一千 六百十四元,住宿嘉南飯店費用八萬七千九百元,全數共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元,均由 宇○○以其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付訖。因認被告未○○、辛○○、宙○○、A○○、 午○○○、癸○○及宇○○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被告B○○ 、C○○、巳○○、D○○、E○○、丙○○、G○○、酉○○、壬○○、丑○○、 己○○、謝銀行、丁○○、玄○○○、辰○○、卯○○、地○○、亥○○、戊○○、 黃○○、乙○○、申○○、天○○、寅○○、甲○○、庚○○、戌○○、子○○、F ○○等人 (及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汪永福、劉平和,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黃其福、方隆 盛、洪德昆、林丁燦) 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受賄罪嫌,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受賄罪,所犯前揭二罪係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受賄罪處斷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未○○、辛○○、宙○○、A○○、午○○○、B○○、C○○、巳○○、D○○、 癸○○、宇○○、E○○、丙○○、G○○、酉○○、壬○○、丑○○、己○○、謝 銀行、丁○○、玄○○○、辰○○、卯○○、地○○、亥○○、戊○○、黃○○、乙 ○○、申○○、天○○、寅○○、甲○○、庚○○、戌○○、子○○、F○○等三十 六名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未○○等三十六名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從各方面證據詳予調查, 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查牽涉本案之旅遊計有二部分,即國外赴泰國觀光及國內至南投縣鹿谷鄉遊覽。國 內、外旅遊雖分別由議員A○○、宙○○出面邀集,然而國外旅遊之費用合計一百四 十九萬五千元,係由未○○之好友午○○○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八日從 其帳戶匯出一百萬元及四十九萬五千元支付予祥鶴旅行社;而國內旅遊住宿米堤飯店 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住宿六福客棧費用十萬一千六百十四元,住宿嘉南飯店 費用八萬七千九百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元,均由未○○之好友即宙○○之堂弟 宇○○以其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付訖;且議長、副議長投票日之前一日晚上,各議員 當選人集合住宿於嘉南飯店,係以未○○之私人秘書癸○○名義訂房。宙○○雖辯稱 有向參加國外旅遊者,每名各收三萬元,並交付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扣除午○○○ 本身之三萬元) 予午○○○,原判決亦以:「宙○○所辯因伊無祥鶴旅行社資料,才 再委由不識字之被告午○○○請銀行代匯,亦屬可採」 (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面第十三 、十四行) 。然查參加國外旅遊之議員及其親友共四十八名,若每名各分擔三萬元 ( 案發後旅行社亦應宙○○之要求每人三萬元開給收據) ,合計僅有一百四十四萬元 ,與匯給旅行社之總支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相較,尚不足五萬五千元,其金額顯然 不符;又一切國外旅遊事項均由宙○○與祥鶴旅行社接洽,午○○○始終未參與其事 ,祥鶴旅行社之帳號係由宙○○告知午○○○以辦理匯款,已據宙○○供明在卷 (見 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原判決認定「宙○○所辯因伊『無祥鶴 旅行社資料』,才再委由不識字之被告午○○○請銀行代匯,亦屬可採」,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另A○○雖亦辯稱有向參加國內旅遊之議員當選 人每人收二萬元,並交付二十萬元予宇○○。然而參加國內旅遊之議員當選人,有單 獨一人參加者,亦有偕同親友多人參加者,亦有自行開車前往或搭計程車前往者,卻 不問參加人數多寡,無論有無與團體一起行動,一律收費二萬元,顯然不合常理。又 宇○○係供稱A○○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發前,在「大都會KTV」交伊二十 萬元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五十六頁) ;然A○○卻供稱二十萬元是第二天 在米堤飯店客廳交付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三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原審第一九九一 號卷第一宗第二○二頁) ,非但所供完全不合,且既有二十萬元現金,為何不以現金 付帳,以免旅途中攜帶不便,卻以簽帳卡結帳?況餐飲費用、租遊覽車費用尚未計入 ,僅米堤飯店、六福客棧、嘉南飯店之住宿費用即已高達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元,有何 理由讓宇○○負擔?況六福客棧與嘉南飯店之住宿費用,尚且包含國外之旅遊團,核 與僅參加國內旅遊之宇○○何干?又嘉南飯店,係以未○○之私人秘書癸○○名義訂 房,為何亦由宇○○刷卡付費,並備晚宴招待,以配合於翌日集體前往台南縣議會選 舉議長、副議長投票?原審均未相互勾稽予以徹查明白,遽認均為自費旅遊,自嫌速 斷。㈡國外旅遊團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二十七日晚上 由桃園中正機場返國,然下飛機後並未回家,卻前往台北六福客棧與國內旅遊團會合 ;而國內旅遊團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從台南出發,於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在南投米堤飯店住宿兩夜後,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從南投搭車赴台北六福客棧 與國外旅遊團會合。議長候選人未○○除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趕往南投與國內旅 遊團同宿米堤飯店兩夜外,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趕赴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及同宿 於六福客棧,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兩旅遊團一起搭車南下,直奔嘉義市嘉南 飯店與未參加旅遊之議員當選人會合,並由宇○○在嘉南飯店備晚宴 (嗣由無意中獲 悉而趕往之謝金池付款,詳後述) ,宴請各議員當選人,當晚並住宿於嘉南飯店,旋 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以遊覽車將各議員當選人載往台南縣議會投票選舉未 ○○為議長、辛○○為副議長。此期間,在台北六福客棧及嘉義嘉南飯店各訂房五十 間,均於旅遊團出發之前即已訂妥,而國外旅遊團除由辛○○、宙○○、午○○○隨 行照料外,國內旅遊團亦有未○○、A○○、宇○○同行,並由宇○○適時調派遊覽 車、備宴及支付住宿費用,顯然係事先經過詳細計畫與妥善安排,並非兩旅遊團巧合 在旅遊途中相遇。至於宇○○在嘉南飯店準備之晚宴 (部分未參加旅遊之議員當選人 亦由宇○○出面邀集赴宴,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三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嗣後雖由 中國國民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謝金池付款,然係該黨部執行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上午,經由議員當選人之家屬獲悉渠等將於該日晚上在嘉南飯店晚宴,始臨時前 往祝賀並借機會付款宴客,已據謝金池供明在卷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四卷第四十 一頁、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九頁) ,從而該晚宴並非謝 金池所安排,甚為明顯。則上開旅遊係由何人精心策畫?並掌握行程、住宿、邀宴, 以配合投票日期直奔議場,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勾稽查明,亦有未合。㈢未○ ○與午○○○乃多年好友,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配偶趙淑敏名義匯入午○ ○○帳戶一千萬元,已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匯款資料及明細帳單可稽。未○○雖辯 稱伊與午○○○合夥開設一家「合家歡KTV」,總投資額約二千萬元,均由午○○ ○墊付,該一千萬元是清償該投資款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四卷第六十二頁正面、 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背面) ,然午○○○卻供稱:「 (合家歡KTV) 整地 、裝璜的費用不是由我先付,不知是誰付的,……有幾股我不知,……我沒處理,… …何人負責籌備我不知道,而錢我還未支付,若要支付也會付給未○○」 (見他字第 四八八號編號四卷第六十五頁正面、背面) 。二人所供完全不符,該一千萬元似非清 償「合家歡KTV」之投資款,原判決認定係清償該債務,亦待斟酌。㈣午○○○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離開六福客棧後,並未與旅行團之遊覽車同行,乃獨自一 人搭乘計程車急忙趕往台南新營,並於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途中緊急以行動 電話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襄理林豐,請林豐立刻送二千二百萬元至台南縣新營 市○○街○○○號其妹妹家中,午○○○則隨即於下午三時許趕到,點收其中二千萬 元(另二百萬元再由銀行人員帶回) 並在提款單上補蓋印章,完成提款手續,依明細 帳顯示,其中一千萬元即係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配偶名義匯入 (見外 放證物袋第一袋編號資料第二頁) 。午○○○點收巨款完畢,旋再從台南新營匆匆 趕往嘉義,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趕抵嘉南飯店,並參與當日晚上之宴會。午○○○既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與旅行團之人員一同離開台北之六福客棧,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許又火速趕抵嘉南飯店參加晚上之宴會,為何不隨旅行團之遊覽車同行, 卻獨自一人脫隊搭計程車南下,復於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銀行立刻送巨款至其妹妹家 中,於點收後又火速趕往嘉南飯店,其目的何在?午○○○雖辯稱領出該二千萬元係 為購買土地,簽約付定金之用。然查午○○○已承認不知該土地之單價、總價若干? 亦不知土地有多大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七十七頁) ;土地代書蔡政憲亦供 稱在路旁看見出售土地之告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介紹午○○○前往看過一次, 午○○○表示回去再研究,而後即無訊息,僅止於看地階段,且看地之後就不曾與午 ○○○連絡,午○○○亦未表示任何意願,八十三年二月底並未通知午○○○要付定 金(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一五一頁正面、背面、第一五二頁;第一審卷㈡第 六十五頁背面) ,買賣土地既尚未洽談,何來支付巨額定金?原判決認定午○○○領 出該二千萬元欲供購買土地付簽約定金之用,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㈤午○○ ○嗣後雖辯稱領出之二千萬元尚有一千六百餘萬元在家中,並請求勘驗,然其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初次詢問時,並未說明該巨款尚有部分 在家中;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否認攜帶巨款至嘉南飯店,也未表明該巨款尚有部 分在家中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二十八頁) ,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赴午○○○住處勘驗之一千六百餘萬元,是否確為前揭二千萬元之一部分, 即有推究餘地。午○○○曾具狀陳稱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至其住處搜索時,曾檢視該筆尚未動用之現金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八十 頁背面、第一審㈠卷第一○八頁背面) ,是否屬實?原審未傳喚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 執行搜索之人員查證,亦有未合。㈥台南縣議會主任秘書孫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是聽旁人傳聞,說一票五十萬元到八十萬元」 (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 一八八頁背面) ,究竟何人知悉「一票五十萬元到八十萬元」之事?原審未向孫進發 追問其傳聞來源,以查明究竟,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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