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㈤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七○號、七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桃園縣議員期內,得悉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使用
中之坐落同縣○○鄉○○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二四至七二之二八、七二之五、七二之
三十等地號土地八筆,為日據時期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訓眉會社),其股東及
代表人多年疏於管理,任人占用,認為有機可乘,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已故之黃晏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次偽造該會社代表者林鼎禮為出賣人,黃晏為買受人
之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賣渡證書」,表示該會社自黃晏收取價金日幣一千
元之「領收證」各一紙,記載該會社出賣桃園郡大園庄大園七二番地之一建物敷地四
分八毛及同所七二番地之五(其後分割上述八地號)建物敷地三厘八毛出賣與黃氏晏
(即黃晏)等內容,分別加蓋偽造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林鼎禮」、「蔡梯」
等人名義之印章於各該
書證為出賣人及立會人。又由上訴人與黃晏通謀,訂立虛偽之
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期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黃晏將該等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意
旨,然後推由上訴人出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命訓眉會社、黃晏
輾轉將該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晏及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八月九日提出偽「領收證」、「買賣契約書」、「土地賣渡證書」為證,並由
黃晏委任其子江支立為訴訟
代理人,在
準備程序中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因
而獲勝訴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持該判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各該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獲准,使該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
公文
書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
按共同
正犯,論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
詐欺得利罪,依
想像競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其事實認定,
無非以:訓眉會社之取締役(代表人),原由林鼎禮擔任,林鼎禮於第
二次大戰
期間,遷往上海公共租界避難,委由張松擔任,至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四
日林鼎禮返台,再任取締役,至民國六十二年死亡,改選林克恭出任。「土地賣渡證
書」與「領收證」記載上開土地買賣時間之日本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林鼎禮
在上海,且已非訓眉會社之取締役,不可能與黃晏訂立該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土地
賣渡證書」上所蓋「林鼎禮」印章之印文為圓形,與林鼎禮印鑑章為四方形不同,「
領收證」上之印跡,又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認其用印時間非三十八年以上。上訴人
提起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其起訴狀
故意列載當時已非訓眉會社代表
人且已死亡之林鼎禮為該會社代表人,住所亦與實際不符,復由黃晏之
訴訟代理人到
庭自認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矇騙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而獲勝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原判決引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所稱「領收證」之紅色印跡之用印時間,當
非三十八年以上之記載,縱可表示「領收證」之作成時間與實際作成時間不符,但其
並未表明其為何時作成,原判決認定其為上訴人與黃晏共同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偽造,
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至於原判決所謂:上訴人與黃晏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提出「土地賣渡證書」、「領收證
」、「買賣契約書」,其訴狀故為上開
錯誤之記載,並由黃晏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
自認或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使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而獲勝訴云云,不僅其所謂上訴
人與黃晏間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意思表示,為空泛之詞,即非子虛,亦僅說明上
訴人向黃晏買受土地及取得其所有權之行為有瑕疵,何能回溯認其對前手黃晏圖取得
該土地利益而偽造「土地賣渡證書」、「領收證」之行為亦已參與﹖此點經
迭次發回
指明應調查說明,原審仍置之不理,
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按
證人黃慶金、謝振
益在本件及江支立為被告之案件原審庭訊時,均證稱:黃晏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表示有
土地要賣,曾對其出示「領收證」、「買賣契約書」,黃慶金並稱其得悉此情,告知
上訴人直接向黃晏接洽各等語。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與黃晏訂立「買賣契約書」向黃
晏買受該土地時,「土地賣渡證書」、「領收證」已存在,為黃晏執有,無從認定上
訴人參與「土地賣渡證書」、「領收證」之偽造。原判決未說明各該證
人證言有何瑕
疵,泛稱黃慶金所述情形,係上訴人與黃晏為掩飾共同犯罪之障眼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云云,殊非合理之論斷。況且文書所蓋印文與作成名義人印鑑章不符或其
所記載之作成時間與實際不符,其文書皆非可為認定該文書為偽造之唯一證據,原判
決僅認訓眉會社原取締役林鼎禮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遷至上海避難,於民國三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台灣等情,並未查明林鼎禮何時離開台灣至上海,遽以:「土地
賣渡證書」、「領收證」記載之作成時間之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
二十六日林鼎禮不在台灣,而認各該書證為偽造,已嫌速斷,且林鼎禮遷往上海後,
已委派張松為訓眉會社之取締役,則張松有無以林鼎禮名義出賣上開土地之可能(張
松僅由林家委派為該會社取締役,非被推選),其詳情應非不可對林鼎禮或張松之後
人或訓眉會社其他股東等有關人員查明。原審就此未加調查,逕行推斷,亦非
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