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行賄罪刑,固非無 見。惟犯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舊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行賄罪,在偵查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舊條例為減輕其刑),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 二之㈠既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翌日警員林文平拜託我上萬山所講情。」「 是林文平託我帶(新台幣)二萬元收買魏光保請其放行,魏員未收。」(警訊卷第四 十頁)等語,為論罪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果無訛,則其未引 用上述法條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究該自白(督察人員之訪談筆錄 )是否屬偵查中之自白,自應詳為審酌。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原審認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卻未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於理由內敍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