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行賄罪刑,固非無
見。惟
按犯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舊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行賄罪,在
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舊條例為減輕其刑),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
二之㈠既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供稱:「……
翌日警員林文平拜託我上萬山所講情。」「
是林文平託我帶(新台幣)二萬元收買魏光保請其放行,魏員未收。」(警訊卷第四
十頁)等語,為論罪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果
無訛,則其未引
用上述法條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究該自白(督察人員之訪談筆錄
)是否屬偵查中之自白,自應詳為
審酌。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
期日到庭,原審認
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辯論判決,卻未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於理由內敍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