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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劫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知沒收即難謂有 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膠帶一捲、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甲○○所有, 扣案手銬一副,為上訴人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該 項扣案之情形,其事實欄並無記載,其理由顯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事實三記載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似指金融卡、提款卡)、筆記本 已予丟棄滅失,自表示無從發還被害人。理由內竟僅謂盜匪所得財物,現款及典當 變得之現金已朋分花用而費失,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而不及上開皮包等物,亦非 法。以上二項,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 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等與謝志能強押被害人陳女上甲○○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公墓,將陳女強拉下車後,始由乙○○強劫陳女 財物(見原判決一頁背面)。乃理由却謂乙○○係於將陳女押上車後即加以強劫(見 原判決五頁正面),顯不相適合,殊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上訴人等強劫 強姦吳女後,再強迫吳女進行口交,事實四所載上訴人等強劫強姦李女後,乙○○再 命李女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等強制猥褻行為,與強劫強姦罪之關係,原判決理 由未見論述,尤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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