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劫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
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
扣案膠帶一捲、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甲○○所有,
扣案手銬一副,為上訴人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該
項扣案之情形,其事實欄並無記載,其理由顯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事實三記載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似指金融卡、提款卡)、筆記本
已予丟棄滅失,自表示無從發還被害人。
乃理由內竟僅謂盜匪所得財物,現款及典當
變得之現金已朋分花用而費失,無從
諭知發還被害人,而不及上開皮包等物,亦非
適
法。以上二項,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
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等與謝志能強押被害人陳女上甲○○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公墓,將陳女強拉下車後,始由乙○○強劫陳女
財物(見原判決一頁背面)。乃理由却謂乙○○係於將陳女押上車後即加以強劫(見
原判決五頁正面),顯不相適合,殊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三
所載上訴人等強劫
強姦吳女後,再強迫吳女進行口交,事實四所載上訴人等強劫強姦李女後,乙○○再
命李女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等
強制猥褻行為,與強劫強姦罪之關係,原判決理
由未見論述,尤有未當。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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