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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凟職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之權力,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 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原判決不以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名論處,而於主文知上訴人共同連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押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自與罪刑法定主義不合,不無可議。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 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而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當時 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駕車載曾國峰南下與鍾樲傳會合後,前 往蔡坤池之租住處,先由其出示警察證件後,再與曾國峰、鍾樲傳將林惠美強行帶走 ,而剝奪林惠美之行動自由,繼而向林惠美逼問出鍾婉鳳下落後,基於同上妨害自由 之概括犯意,再度趕往南化鄉李芳昌住處尋獲鍾婉鳳,再由其駕車,與曾國峰共同將 鍾婉鳳及林惠美押往彰化曾國峰之住處,抵達後曾國峰等人下車,其即駕車離去。並 未認定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則能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饒 有研究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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