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陳政峯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宋淵貴律師
尤美女律師
李家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明知地籍套繪圖未標明建築線,
於法不合,及認
定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犯本件之罪,理由內均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乙○○供承審查發照時曾到現
場,復發現預留空地不足(見偵卷九九頁反面),則其應已知悉一○八-一九號土地
並未面臨建築線,否則當無從確定預留空地足否問題,是其
故意偽造公文書,洵有其
事。然查乙○○在
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有發現該建築的預留空地不夠,我們到現場
發現後,請他們將空地逾建部分拆掉」(見偵查卷九十九頁背面),足見發現預留空
地不足,與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未面臨建築線,係屬兩事,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悉系爭
土地未面臨建築線,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