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合被害人陳慶蓮之指訴,核與證人 王淑華於一審偵、審時所證:此次是陳慶蓮借款,並非甲○○借款,且事後陳慶蓮曾 至乙○○住處,對乙○○告以其已不欲再行借款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甲○○於原審 已供承此次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陳慶蓮向乙○○借款,並非擔保其本人向乙○○所負 之債務;及更審前復自承其與乙○○間有債務關係,因畏懼乙○○以後不再提供其調 借資金,始未向乙○○取回陳慶蓮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二張,乙○○才得以 陳慶蓮之土地作為擔保其所負債務;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 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證人楊和祥所填寫。且甲○○、乙○○於偵查中一致 供承抵押權設定前,甲○○僅提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其 對乙○○所負之九百萬元債務;抵押權設定後,甲○○僅以自己名義之遠期支票,即 再續向乙○○借得一千餘萬元,乙○○係轉向林葉彩華、林專用、嚴葉策等人共借得 一千餘萬元。甲○○於偵查中更自承其私下已與陳慶蓮、乙○○說好,所借之款項都 由其經手,乙○○稱一、二個月會先籌三、五百萬元予陳慶蓮,……隔二、三天陳慶 蓮告訴其稱不願借款,並稱已向乙○○說不借了之語。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二張 、質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所簽發之支票、所書立之事實 說明切結書,鑑定上述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甲○○」蓋章背書,與甲○○ 簽發予乙○○之支票上「甲○○」印文相同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字第○ 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甲○○、乙 ○○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亦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並敍明被害人陳慶蓮於更審前調查時改稱其未委託甲○○辦理借款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甲○○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楊和祥證稱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其上之日期,係乙○○與陳慶蓮商妥後,由乙○○囑其填寫,至五十萬元本票 不知是否由其填寫之語,與其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 詐欺案偵查中之所供不相一致,自難信為真實。乙○○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 ,僅能證明甲○○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向乙○○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陳慶蓮曾向乙 ○○取得上開款項,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載理由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指 原判決認定系爭之二張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係楊和祥所填寫,但楊和祥在一、 二審均一再供稱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為其所填寫,另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 並非由其填寫,原審為查明真相,應依職權鑑定該二張本票日期字跡是否相同,以確 認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是否為楊和祥所填寫,原審並未為鑑定,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五十萬元本票,其上之發票 日及到期日,係由楊代書(即楊和祥)所寫,已據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明,有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提示該本票影本令其辨 認,並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乙○○表示沒有意見,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卷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原審所 踐行調查程序,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上開二張本票未送鑑定指摘 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