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北翔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中山第一高速
公路南向約二十公里六百公尺處外線車道之施工路段載運施工路面所刮起之碎土石,
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載滿碎土石,欲沿高速公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駛離施工處後因故先行停放於該施工路段之圍欄前,
嗣後
乃再
起步行駛,當時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勿任意變換車道,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起步後,先在外側車道行駛,而其車速僅有時速五公里,乃
變換車道至內側時,
適有鄭建豐駕駛JM-八九三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至該路段
,因見上訴人之車以五公里之速度緩慢變換車道,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大
貨車,稍後不久,同向由吳鴻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亦駛至,因煞
停不及而追撞上訴人之大貨車,鄭建豐因追撞而被夾於其大貨車之駕駛座上,於送醫
途中(同日凌晨四時許),因外傷性休克及全身多處重度挫創及骨折死亡。上訴人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有權
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
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卷查警員羅春亮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製作上訴人筆錄時,問上訴人:
「經你看過簽名之警員所測繪現(場)草圖是否與當時現場情形符合﹖」答:「符合
」(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五頁背面),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則
供稱:「現場圖(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撞擊角度不是很正確」(見一審
卷第四十七頁),
足證上訴人主張伊看過且簽名之現場草圖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現場圖不符,
尚非無據。原審未命承辦警員提出其測繪之現場草圖以供比對
,遽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容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車正起步,剛要變速時,他(指鄭建豐)撞到我右後車尾,他本在內側車
道,後來切到外側車道」(見同上
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竟引用上開上訴人之供詞,謂「我(上訴人)車正起步
剛要變速時,他(鄭建豐)撞到我右後車尾,我本在內側車道,後來切到外側車道」
,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規定,有該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
可按(附第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是上開
覆議意見書引用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未就此歧異再函請覆議機關分析說明
,遽以上開有瑕疵之覆議意見書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根據,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