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二四六
、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原則,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
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
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
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
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
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
準據。故上訴人前雖曾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素芬,又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
月九日止,在台中市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福泉等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上訴人不服,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而於
當日確定,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審認屬實,並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
書及原審法院撤回上訴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八十四頁),然
依前揭說明,該案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但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
審宣示判決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其準據,而本件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自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仍應為實體上裁判
。經核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謂前案受騙始撤回上訴,前後兩案應有連續犯關係,
原判決如此論罪,已有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