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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七五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二、三一○、三一一、六九九、七六六、八二七、八三 九、八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乙○○部分均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被告乙○○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游○慶(已判刑確 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許,李○○貞(已判刑確定)與江○典一同至嘉義縣水上鄉○○ ○厝○○○○號上訴人甲○○與游○慶之住處時,因上訴人甲○ ○在樓上,上訴人甲○○則將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交由游○慶轉 交給江○典,江○典即拿購買安非他命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叫李○○貞交給游○慶轉交給上訴人甲○○。㈡被告乙○○基於 幫助販賣之意思,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透過未滿十四歲 少女蘇○芸(由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聯絡,與甲○○談妥 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之交易,於同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約定之 彰化縣員林鎮豬哥香腸攤見面後,即帶甲○○至員林鎮某大樓內 找綽號「阿豐」成年男子之賣主,由「阿豐」非法販賣價值一萬 九千元之半兩安非他命予甲○○,遇警臨檢而丟棄,旋由甲○ ○再向「阿豐」者購得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被告乙 ○○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 ○○及被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 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 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以共同被 告李○○貞於警訊之證述,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游○慶亦承 認於上揭時地收錢交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與游○慶共同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江○典。惟據李○○貞於警訊證稱「江 奇典提供安非他命供兩人共同吸食,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從那裏 買的,但於昨(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我與江○典到甲○○及游 焰慶住處後,江○典即拿二千元叫我還給甲○○,因甲○○在樓 上,所以我就將二千元交給游○慶,在我拿錢給游○慶之前,我 有看到游○慶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江○典,我不知道二千元是不 是要向游○慶購買安非他命用的,當時甲○○是否在場我不知道 」(見編號甲警訊卷第十三頁)。是李○○貞僅稱二千元是江○ 典「叫我還給甲○○」,並未證述上訴人甲○○及游○慶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江○典。再遍查全卷,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游 ○慶亦僅分別稱二千元是江○典向上訴人甲○○借的,要還給他 云云,並未指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採證顯與卷內筆 錄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 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雖記載上訴人甲○○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 載明上訴人甲○○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並未詳切記載上訴 人甲○○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若干?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甲○ ○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甲 ○○有營利目的之證據,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按少女 蘇○芸於警訊證稱「甲○○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調買安 非他命半兩重,後來乙○○主動至我住處問我有沒有人要買安非 他命,我即打甲○○電話聯絡上甲○○,再由乙○○與甲○○兩 人洽談交易」。上訴人甲○○於警訊自承「當時我打電話向『阿 妹仔(按指蘇○芸)』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半兩重,然後『阿妹 仔』即聯絡『當歸(按指乙○○)』,並在電話中與我約定於一 月二十三日一時至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一帶完成交易, 但是我至員林鎮後沒有與『當歸』交易成,而由『當歸』介紹我 與綽號『阿豐』交易,我向『阿豐』購買半兩重安非他命……」 「……我對『當歸』回答電話中不便回答真實姓名,他就跟我說 明要多少安非他命,我回答要『半兩』安非他命,他回答要『拾 捌』,我給他更正要『壹捌(意指壹萬捌仟元)』,又問我幾點 到達員林……」(見同上卷第二頁、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 第十四頁正面)。如果無訛,被告乙○○之行為不止介紹甲○○ 向綽號「阿豐」者購買安非他命,於此之前,其本身尚且與甲○ ○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如是,兩次行為有何關聯?被告乙 ○○與綽號「阿豐」者是否為同一販賣集團,由被告乙○○達成 交易後,始由「阿豐」者出面交付安非他命?抑係被告乙○○本 身在販賣安非他命,與甲○○達成交易後,因手中已無安非他命 ,始介紹甲○○向「阿豐」者購買,其間有二次行為,一為自己 販賣,一次為介紹?抑或其他情況?原審未詳予釐清,本院已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再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透過未滿十四 歲少女蘇○芸之聯絡,與甲○○談妥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之交易」 ,則被告乙○○是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利用未滿十 八歲之人犯罪」,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人甲○○加重竊盜未遂、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加 重竊盜未遂、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分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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