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㈢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奇恩電梯公司派駐台北市政府國宅
處青年國宅之電梯維修人員,為從事電梯修理及維修業務之人。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晚七時三十五分許,因該青年國宅第八棟電梯故障,由不詳住戶通知當晚值班管
理員許仁成(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通知維修人員前往修理,許仁成即刻轉告甲○
○前往查看現場及修理,甲○○至現場後於修理電梯之際,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未於工作時置放警告標誌,以警告欲搭乘電梯之乘
客,致郭秉如於六樓(應係五樓)欲搭乘電梯之際,未發現電梯間無梯廂,踩空而摔
落電梯間底層死亡,認甲○○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
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依甲○○所供修理電梯過程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示,認定本件電
梯五樓外門並無機電自然故障情形,該五樓電梯間外門係遭外力而開啟,致電梯故障
梯廂停在六樓,是甲○○對於本件電梯間五樓外門開啟,應無預見可能。然本件電梯
當日發生故障時,梯廂停在六樓無法上下,五樓及六樓電梯間外門均為開啟,業經
證
人即六樓住戶郭觀就及五樓住戶黃
乃為供證明確(見
相驗卷第六三、三二頁)。甲○
○既自十二樓由上往下逐樓檢視,理應先發現六樓電梯間外門開啟,何以僅見五樓電
梯間外門開啟﹖是甲○○到六樓時,究竟有無發現六樓電梯間外門開啟﹖其對於六樓
外門開啟之狀況如何處置﹖何以五、六樓電梯間外門均為開啟,又甲○○上十二樓機
房檢視時,發現五樓電梯間外門接點未過電,則五樓電梯間外門接點未過電,與該外
門開啟有無
因果關係﹖此一狀況若非機電故障,尚有何原因可以解釋﹖原審均未根究
明白,即遽予認定五樓電梯間外門並無機電自然故障之情形,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再五樓電梯間外門若係遭外力而開啟,何以六樓之電梯間外門亦為開啟﹖該五樓電
梯間外門何以竟無任何痕跡﹖又如該五樓電梯間外門係遭人以鑰匙打開,則究係何人
會擁有電梯間外門之鑰匙﹖又本件電梯發生故障,該棟六樓住戶郭觀就
按警鈴通知時
,即明確告知「電梯故障停在六樓無法上下」(見相驗卷第六三頁),則甲○○依其
專業知識,是否仍無以判斷因有電梯間外門未關致電梯無法運轉﹖如為其專業知識判
斷所及,則其對於本件電梯故障,五樓電梯間外門開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攸關其
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自應詳細調查,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
判斷。再被告接獲電梯故障通知趕至該棟大樓時,已知電梯滯留於六樓,則五樓以下
電梯間自未有梯廂停滯,外門復有開啟
之虞(外力或故障),而利用電梯上下之人,
又不只僅由一樓電梯出入。且被告既需至十二樓機房檢視,其自一樓走樓梯上十二樓
,逐樓檢查電梯外門有無開啟情事,並逐樓放置警告標誌,乃舉手之勞,似無何困難
。則被告所辯其於一樓掛有「停用中」牌子縱令屬實,但甲○○對二樓以上均未懸掛
「停用中」牌子之事實不爭執,則若由五樓以下各樓層敞開中之電梯間外門進入者,
必將因踩空而跌落電梯底層受有不測,此項危險之存在,就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之被告
能否預見﹖亦與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至為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亦難謂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詳為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自屬無可維
持。㈡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依檢察官
勘驗筆錄
所載,及郭秉如之妻戚貴珠、其子郭學成
於
偵查中陳述,均無以證明郭秉如究係自行失足抑或外力推入而墜落電梯底層死亡;
理由七說明本件電梯故障頻率高,固應特別注意並徹底檢查故障原因加以保養,但經
查該電梯平素係由周義雄負責保養,甲○○並非平日負責維修保養工作之人,其偶因
值班接獲通知前往修護,自難以本件案發前該電梯多次故障,未予徹底檢修,致案發
前該電梯再度故障並釀人命,即遽認其有疏失;且乏證據證明甲○○接獲該電梯故障
通知時,已知悉五樓電梯外門亦開啟,況甲○○係循樓梯直上十二樓機械房,檢視該
電梯故障原因,自無以見及五樓電梯外門被打開,並預以警告標誌置於該五樓電梯門
外提醒住戶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必認五樓電梯外門不可能因
機電自然故障而開啟,主觀上無從預見該五樓電梯外門開啟,焉能苛責甲○○必須預
先放置警告標誌於該處。另自時間上言,郭秉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七時三十五
分仍在胡敬齋租居處,加上胡敬齋與伍撫夷通話及胡敬齋代伍撫夷在陳情書簽名之時
間,郭秉如最早離去胡敬齋租居處之時間應係是日晚七時三十七分,而甲○○係於當
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到達該故障電梯現場,開始檢視,則其徒步由一樓往上逐層檢視
至五樓,並分別懸掛警告標誌,此際可能已係當日晚七時三十八分以後,郭秉如非無
可能早自開啟之五樓電梯外門跌落底層死亡,設甲○○加以注意防範,客觀上亦無法
避免郭秉如死亡結果之發生,甲○○行為與郭秉如死亡間非必當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應課甲○○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云云,固頗有見地。惟按認定事實,乃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所認定之事實,自應明白詳確,方足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
判決關於郭秉如離開胡敬齋租居處之時間,認定「最早」應係案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
七分;而甲○○自一樓逐層檢視並懸掛警告標誌至五樓時,「可能」已係當日下午七
時三十八分以後,郭秉如「非無可能」早已自開啟之五樓電梯外門跌落底層死亡(見
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二行、第八頁正面第六至十行),其關於時間之認定,均欠明白
確定,且未於理由欄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諸如胡敬齋租居處至五樓電梯外門距離
若干﹖其徒步需用多少時間,及一樓至五樓樓梯長度計若干﹖自一樓徒步至五樓,需
用時間若干﹖其離開胡宅確實時間為何,被害人是否在被告到達之前已跌落底層,須
明確加以論斷,
而非僅屬可能,因案懸已久,應有
履勘現場均
予以明確認定之必要。
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