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劉春梅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春梅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被害人余俊德為夫妻,並無深仇大恨,因被害人不顧上訴人身體不適、 拒絕行房而強行之,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無意間持水果刀嚇阻被害人,採取正當防 衛,二人拉扯中意外傷及被害人,上訴人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警訊筆錄所載上訴 人係於被害人入睡時持刀行刺,並非實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婚後感情不洽,時生齟齬,且爭執不斷 ,而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案發日趁被害人入睡之際,先持水果刀一把往被害人 頸部刺下,俟被害人驚醒,二人互相扭打,上訴人繼又持菜刀二把砍被害人身體,致 被害人頸部穿刺傷長一‧五公分、寬一‧五公分併氣管穿刺傷、面部裂傷長七公分、 寬一公分、深二公分、頭皮裂傷十處、左肩裂傷三處、左耳裂傷二處,經被害人搶下 各該兇刀丟棄屋外,並自行外出就醫,未幾即因出血性休克昏,經路人送醫急救始 幸免於死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伊於案發前遭被害人毆打,持刀行兇係正當防衛,當時被害人並未睡著等語,及被 害人於原審亦翻異前供,改稱:伊當時未睡著,上訴人無致伊於死之故意云云,認 屬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俱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與說明。上訴意旨並 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僅空口否認警 訊筆錄之真實性,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 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 所請從輕量刑,自無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