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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認其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附近販賣安 非他命給證人范騰剛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范騰剛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及警方 在上訴人住所查獲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九十七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含包裝重 一二、○三八公克)扣案,並有上開安非他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附卷諸證據,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事證明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 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其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范 騰剛,伊係帶范某前往購買,由渠與綽號「阿龍」交易,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 用,另空塑膠袋係伊兒子所搜集,非伊所有云云,及證人范騰剛改稱係請上訴人幫 伊調貨等語,分別係畏罪卸責及事後開脫上訴人罪責之詞,均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三次幫范騰剛調貨 ,絕非直接販賣安非他命於范騰剛,另扣案空塑膠袋確係上訴人之兒子用於裝置小物 品所用,且為居家平常之物云云,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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