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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犯罪後未 被公司發覺時,即向上訴人單位主管張自強襄理坦承一切事實,並返還新台幣三十七 萬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知,有不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以及應否宣 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僅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其牽連之行使私文書罪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仍應認為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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