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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收受莊新長持有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美國SMITH&WESSON廠MOD 66-3○‧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子彈十二發(其中十發係○‧三五七吋制式子彈,餘二發係○ ‧三八吋制式子彈),莊新長於同年九月三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 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攜帶資為防身之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 許,在台中市○○路與洛陽街口為警查獲,扣得該手槍及子彈十二發(送鑑試射三發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 ,仍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收受莊新長 持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述槍、彈,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 ,為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子彈二罪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原審關於此部分比較新舊法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但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復未說明其理由, 揆之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 無故持有霰彈槍部分,原判決經比較適用舊法後,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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