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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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