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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三四七、七一○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入夜後,攜帶預藏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至台 北市士林區、大直區附近,擬尋找車輛,遂其慣行之竊盜車內財物行為,同日晚間 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士林區復興橋附近至誠公園旁,見車號00-00 00號紅色馬自達323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車輛貼用深色隔熱紙,經在外觀察 後,未見車內有人,而誤認無人在車內有機可乘,即趨前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著手實 施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致將酒後睡於車內之車主彭武土驚醒,彭武土發現後, 對上訴人出拳擊之並斥責其行竊,上訴人竟轉為強盜之犯意,當場對彭武土施以強 暴,先持螺絲起子插擊彭武土前額頭一下,使彭武土受有前額部挫傷,復見彭武土並 未倒下,即再以拔釘器擊打彭武土臉部而擊中彭武土鼻樑,使彭武土鼻部出血,鼻樑 骨骨折,受有腦膜出血、大腦腫脹鬱血等重創,嗣彭武土試圖下車時,因傷重不支倒 地,上訴人見狀即趁彭武土無法抗拒之際,盜取彭武土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 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駛去自用。在途經明水街時,將拔釘器 、螺絲起子棄置路旁垃圾桶內。所得二萬二千元及金項鍊事後在不詳地點變賣所得三 、四千元等財物,則花用罄盡。至彭武土雖經路人於隔日零時許發現,報由一一九派 車馳救,惟因頭部之傷在致命部位,經急救無效,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 十八分許,仍因腦膜出血、大腦腫脹鬱血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死亡。上訴人盜走上開 車輛後,經常駕駛或停放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附近不特定路邊停車位,並於同年 四月底某日,將該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附近停車場,因車胎遭人刺 破無法行駛,始將車棄置於該停車場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警查得該車輛, 並在車上冷氣通風口板採得上訴人左手拇指指紋一枚,經比對無訛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 提出警訊自白係被刑求之抗辯(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十八、二十八頁)。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於理由欄㈤內竟謂:上訴人於第一 審未提出遭刑求之抗辯,而於原審調查時突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又未舉證遭何人刑 求,且不諱言其供述與實情相符,足見其擬延滯訴訟之意圖,殊無費時查證之必要云 云,遽採上訴人於警局自白之筆錄,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難謂合。應認原 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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