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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王宗威 右上訴人因曹簡秀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被告曹玉珍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因生意失敗,週轉 不靈,看報紙向上訴人王宗威借款,上訴人向曹玉珍查詢得知乃母曹簡秀霞有土地 及建物等不動產,曹玉珍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數次,前三次均係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曹玉珍亦均能依照約定期限清償,第四次借款五萬元,曹玉珍已無能力清償, 乃避不見面,設法躲避上訴人之追索,惟終遭上訴人尋獲,上訴人向曹玉珍催討債款 ,曹玉珍無力返還,上訴人乃告訴曹玉珍稱「你想辦法將你母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身分證、印鑑章拿出來交給我,我們將妳母親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 萬元給我,我可以再借你六十萬元,另外你之前所欠我的錢亦視為已清償」云云,曹 玉珍無奈只好答應,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依照既定之計畫實施渠等 之犯罪行為;曹玉珍得知其母親曹簡秀霞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整編前原為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三五二地號)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之所有權狀置於高 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內,該屋之鑰匙則由其弟曹昌黎保管,曹玉珍 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藉詞進入該屋內拿東西而向其弟曹昌黎拿取該屋之鑰匙 ,曹昌黎不疑有他,乃將該屋之鑰匙交予曹玉珍,曹玉珍始得順利進入屋內拿取其母 親曹簡秀霞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將之交予上訴人,嗣於八十 一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由曹玉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 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一枚、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四枚,在 委任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一枚、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 之印文一枚,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曹簡秀霞之印鑑證明,復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在高雄地區某地,由曹玉珍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草稿書寫委託書及切結書各一 紙,並由曹玉珍在委託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指印及持所盜用之印章蓋 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曹玉珍並請其弟曹昌黎充任見證人及保證人,由曹昌黎 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曹玉珍、上訴人 利用不知情之梁牧恩、陸素美,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所 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十枚,並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申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 管理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曹簡秀霞;嗣 上訴人將曹簡秀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交還曹玉珍,由曹玉 珍伺機再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置放之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 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雖引用一審所載證據理由認上訴人有與曹玉珍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上訴人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本件乃曹玉珍為免 還債,一手導演,勾結其母曹簡秀霞、弟曹昌黎,由其母出面提起自訴,曹玉珍附和 自訴狀之內容,再由曹昌黎為不實之證詞,否則何以長達四年餘,曹昌黎一直未將實 情告知其母;事實上,因曹玉珍所借數額不小,伊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扺押權登記 ,曹玉珍表示將回去與其母商量,她後來有帶母及弟到伊朋友公司找伊,並當面把權 狀、印鑑證明交給伊,至於代書是伊找的,當時代書亦在場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九 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查由卷內現存資料可知本件扺押權登記由代書梁牧恩、陸 素美所承辦,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傳訊代書到庭問明實情,亦未深入調查何以曹昌 黎案發後長達四年餘,一直未將實情告知其母?即遽行判決,不無速斷。㈡次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查自訴人狀稱「被告王宗威唆使被告曹玉珍盜刻印章」,曹玉珍於一審 原亦二次為相同之自白,其後始改稱自訴人之印章是偷來並非盜刻(見一審卷第三、 四十一、六十頁、第一○九頁背面),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細 審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 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 證物之內容不相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經查卷附 委託書係由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登記文件 並無該份資料(見一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八十四頁),則原審事實認 定上訴人持委託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扺押權登記,自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不 合,採證已有違法。再該委託書製作之目的為何?由何人保管該文件?攸關該委託書 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係上訴人與曹玉珍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偽造之「曹簡秀霞」 署押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亦有查明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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