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王宗威
右
上訴人因曹簡秀霞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被告曹玉珍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因生意失敗,週轉
不靈,
乃看報紙向上訴人王宗威借款,上訴人向曹玉珍查詢得知乃母曹簡秀霞有土地
及建物等不動產,曹玉珍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數次,前三次均係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曹玉珍亦均能依照約定期限清償,第四次借款五萬元,曹玉珍已無能力清償,
乃避不見面,設法躲避上訴人之追索,惟終遭上訴人尋獲,上訴人向曹玉珍催討債款
,曹玉珍無力返還,上訴人乃
告訴曹玉珍稱「你想辦法將你母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身分證、印鑑章拿出來交給我,我們將妳母親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
萬元給我,我可以再借你六十萬元,另外你之前所欠我的錢亦視為已清償」云云,曹
玉珍無奈只好答應,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依照既定之計畫實施
渠等
之犯罪行為;
嗣曹玉珍得知其母親曹簡秀霞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整編前原為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三五二地號)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之所有權狀置於高
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內,該屋之鑰匙則由其弟曹昌黎保管,曹玉珍
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藉詞進入該屋內拿東西而向其弟曹昌黎拿取該屋之鑰匙
,曹昌黎不疑有他,乃將該屋之鑰匙交予曹玉珍,曹玉珍始得順利進入屋內拿取其母
親曹簡秀霞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將之交予上訴人,嗣於八十
一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由曹玉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
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一枚、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四枚,在
委任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一枚、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
之印文一枚,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曹簡秀霞之印鑑證明,
復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在高雄地區某地,由曹玉珍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草稿書寫委託書及切結書各一
紙,並由曹玉珍在委託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指印及持所盜用之印章蓋
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曹玉珍並請其弟曹昌黎充任見
證人及保證人,由曹昌黎
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曹玉珍、上訴人
利用不知情之梁牧恩、陸素美,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所
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十枚,並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申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
管理登記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曹簡秀霞;嗣
上訴人將曹簡秀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交還曹玉珍,由曹玉
珍伺機再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置放之處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罪名成立
與否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
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雖引用一審
所載證據理由認上訴人有與曹玉珍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惟上訴人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本件乃曹玉珍為免
還債,一手導演,勾結其母曹簡秀霞、弟曹昌黎,由其母出面提起自訴,曹玉珍附和
自訴狀之內容,再由曹昌黎為不實之證詞,否則何以長達四年餘,曹昌黎一直未將實
情告知其母;事實上,因曹玉珍所借數額不小,伊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扺押權登記
,曹玉珍表示將回去與其母商量,她後來有帶母及弟到伊朋友公司找伊,並當面把權
狀、印鑑證明交給伊,至於代書是伊找的,當時代書亦在場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九
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查由卷內現存資料可知本件扺押權登記由代書梁牧恩、陸
素美所承辦,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傳訊代書到庭問明實情,亦未深入調查何以曹昌
黎案發後長達四年餘,一直未將實情告知其母?即遽行判決,不無速斷。㈡次
按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查自訴人狀稱「被告王宗威唆使被告曹玉珍盜刻印章」,曹玉珍於一審
原亦二次為相同之
自白,其後始改稱自訴人之印章是偷來並非盜刻(見一審卷第三、
四十一、六十頁、第一○九頁背面),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細
審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
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
證物之內容不相
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經查卷附
委託書係由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登記文件
並無該份資料(見一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八十四頁),則原審事實認
定上訴人持委託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扺押權登記,自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不
合,採證已有違法。再該委託書製作之目的為何?由何人保管該文件?攸關該委託書
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係上訴人與曹玉珍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偽造之「曹簡秀霞」
署押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沒收?亦有查明之必要。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