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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法律別有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以 審判期日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未依法到案執行,經法院通緝,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經被緝獲到案,發配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期屆 滿。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原 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之審判期日傳票,竟未依法囑託該監長官送達,仍向其 住所為之,由上訴人之舅母代收,及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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