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 蕭幼霖、林志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供述之部 分事實,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五三公克;另包一二‧七四五三 公克)、塑膠袋三個(殘餘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及用以秤量分裝安非他命出售之 電子秤一個、塑膠袋四百七十六個,卷附鑑驗通知書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並以證人蕭幼霖、林志忠翻異前詞,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意在迴護,非 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 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事實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任意指摘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證人蕭、林二人與上訴人對質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