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
證人
蕭幼霖、林志忠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供述之部
分事實,
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五三公克;另包一二‧七四五三
公克)、塑膠袋三個(殘餘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及用以秤量分裝安非他命出售之
電子秤一個、塑膠袋四百七十六個,卷附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並以證人蕭幼霖、林志忠
嗣翻異前詞,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意在迴護,非
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
否命被告與證人
對質,
乃事實審法院依
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任意指摘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證人蕭、林二人與上訴人對質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