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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石賢榮 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石賢 榮開設之榮生外婦產科診所(以下簡稱榮生診所)擔任助理,負責診所行政及雜務事 項,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被告因故與上訴人交惡,即將離職之際,竟與其父 施性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施性忠在該診所後面客廳內竊取上訴人所有收 據存根七百四十二張及診斷書存根五百九十四張,得手後,交由被告收執保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竊盜罪刑,並就上訴人原自 訴意旨另指:被告竊取榮生診所之空白收據,進而偽造該診所病患醫療費收據,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上訴人漏稅,涉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對於被告辯稱:伊父施性忠拿取榮生診所之收據及診斷書存根,係為向 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生診所漏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係以被告與其父施性忠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竊取上開文件,據為己有,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其目的縱在檢 舉漏稅,僅屬犯罪動機而已云云,因認其所為辯解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 。惟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 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生診所之 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生診所(即上訴人)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 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生診所漏稅 ,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生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 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 究,遽以被告與其父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 法。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 決。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被檢舉漏稅一案,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所留存之病患邱喬 堅、方宏烈及林伸等三人之收據,雖為被告之筆跡,且經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亦無 邱喬堅等三人之口卡資料,惟因外縣市之人在屏東縣境發生意外事故而送榮生診所就 醫者,事所恒有,因認尚不得以查無該三人之年籍資料,即推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㈢)。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既始終指稱:榮生診所 並無邱喬堅、方宏烈、林伸等三名病患云云,則邱喬堅等三人是否確曾前往該診所就 醫﹖如無此事實,被告何以填載該三人之收據等情,自應詳察審認。又邱喬堅等三人 縱未在屏東縣設籍,惟尚可向中央或其他警政單位查明其年籍住所等資料,以憑查證 。原審徒以外縣市之人至屏東縣之榮生診所就醫,事所恒有等臆測之詞,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卷附之病患許慶參收據計有二張,一張費用計四 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新台幣,下同),另一則為六萬二千六百元。其中四萬九千五百 八十元之收據,上訴人自承係其開立;另一張則指係被告所偽造(見上更㈠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謂該二張收據之診所名稱、醫師簽名、診所地址 欄均為上訴人之筆跡,難認被告有偽造該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云云(見上更㈠判決 理由二之⑷,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九行),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依肉眼辨別 核對上述二紙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上相關文義之書寫筆跡,單就字體跡象及運筆方 式觀察,似即可看出兩者顯著有別」等旨,原審竟未置理,且未說明憑據,即全然襲 用該院前審判決之記載,遽謂該二紙收據之相關部分均為上訴人之筆跡(見原判決理 由五之㈥,第八頁末一行至第九頁第八行),顯有可議。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十日即曾具狀列舉並指稱被告偽造李永賢、楊元傑、李金鳳、鄭月利、鉅源五金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容夙、楊義雄、侯昇利、李錫華、蕭宜恆、潘聖事、徐華櫻、李 珠菊等多人之醫療收據,請求調查(見上更㈠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二○○至二○五 頁),惟未據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斟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對此攸關判斷上訴 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並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應予調查說明,原 判決就此亦全無一語論述,即率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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