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二罪併罰)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以上訴人不否認登載其友鄭有里、李元亮之不實學歷,而鄭有里之學歷係國立
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選讀生,李元亮之學歷係省立羅東高中肄業,均
未取得正式學歷證件
等情,
業據證人鄭有里、李元亮、白宗添、楊福壽證述明確,並
有省立羅東高中八四羅中教字第○三二七號函及鄭有里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
專科進修補校學生證影本
足憑。又鄭有里之教育程度欄原記載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
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經上訴人變更記載為「政大附設空中行專畢」;李元亮之
教育程度欄原記載為「省立羅東中學高中肄」,經上訴人變更記載為「省立羅東高中
畢」,亦有變更登記前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資深戶籍員,前開變更登記前後之文字明顯
不同,且係最重要之文字部分有所差異,顯係上訴人
故意為不實登載,並非過錄時之
疏忽所致。證人黃珞瑩供稱上訴人辦事較為草率,常登錄
錯誤等語,以及上訴人於檢
察官開始
偵查後,自行更正不實之登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為因
事務繁忙致過錄錯誤,非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
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行使,倘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如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
上
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李元亮與已離婚之妻子林菊美將戶籍遷入
南澳鄉,上訴人過錄登記時,將林菊美之母吳秀治登載為吳秀海,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李元亮、林菊美申請變換登記為戶長,上訴人亦將林菊美之母登載為吳秀海,上述
情形是否同屬登錄錯誤,原審疏未
依職權調查。倘係上訴人登錄錯誤,因與登錄李元
亮學歷出錯
乃同時發生,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以及應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原判
決均未認定說明,於法有違。又上訴人確因人少事繁,工作量倍增,才導致看錯寫錯
,並非故意為不實登載,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工作過量,未依職權查得客觀之數據,
即推斷上訴人係故意為不實登載,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上訴人係資深戶籍員,前開變更登記前
後之文字明顯不同,且係最重要之文字部分有所差異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上訴人登載其友之不實學歷時
,與學歷無關之其他文字有無登錄錯誤情形,與上訴人是否故意登載不實之學歷,顯
無必然之關聯。至上訴人所為忙中有誤之辯解,原判決已依卷證詳加指駁,上訴人之
工作量如何,對原判決之論斷基礎並無影響,客觀上均非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基礎之
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殊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