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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 明殿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明殿公司) 已週轉不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 雙方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共同設立違規車拖吊公司,保證每月固定 盈餘四十萬元等詞,向正統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統公司) 總經理葉建昌詐騙一 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葉建昌佯稱急需借款週轉,未經辛錫裕 (經不 起訴處分) 同意,擅自提出辛錫裕所有之房地權狀影本,並偽造辛錫裕保證還款之切 結書,持向葉建昌騙得五十萬元。繼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葉建昌謊稱明殿公司扣 除盈餘及虧損後,現有資產五千萬元,為拓展業務,打算增資,使葉建昌信以為真, 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投資。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葉建昌訛稱需款週轉,俟 取得國外之貨款後當即償還,使葉建昌陷於錯誤,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 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葉建昌是自願和上訴 人合作生意,才投資上開款項,當時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尚有數千萬元進出,二人簽約 合資及同赴國外洽商,亦有多人知情可以證明。而明殿公司曾外銷各類通訊器材至越 南及大陸,尚有大筆貨款未能回收,有出口報單、退稅證明單可查,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確因國外貨款無法回收才週轉不靈,上 訴人並未詐騙葉建昌等語。而依卷證所示,上訴人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期日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四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有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七六頁) 。原審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亦未就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有所論列,上訴人所述有無依據,事實殊欠明確,致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證人辛錫裕雖否認知悉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惟亦陳稱明 殿公司有五個股東,實際上僅其與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當董事長,其擔任業務經理, 上開房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放在公司內,可能被上訴人拿來使用,上訴 人為籌措資金到處借錢,伊知道上訴人是為公司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 一審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筆錄) 。倘辛錫裕所供無訛,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出具切結 書,向葉建昌借款五十萬元,雖未事先徵得辛錫裕同意,但辛錫裕曾否概括授權上訴 人對外借款供公司週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嫌 理由不備。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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