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無使前妻黃繪樺受重傷之犯意,僅係要劃傷其臉部,使其治療時,塗抹紅
藥水,貼上紗布,短
期間很難看,絕無毀其容貌之意,且黃繪樺受傷後,不久就完全
康復,臉上亦無疤痕,據醫師卓建志之推斷,該傷害經十五日之診治即可痊癒,並推
斷將來無機能障礙或致殘廢,原判決對該醫師所述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如何不足
採信,竟判處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
件
業據上訴人供認持刀劃傷黃繪樺臉部、頭臉、頸部不諱,且經現場目擊
證人即警員
劉永祺供證,上訴人說黃繪樺臉漂亮要把她劃傷;而黃繪樺臉部被劃六處撕裂傷,經
二名警員及另一路人合力始將上訴人制止,經送醫治療始
未被毀容,為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
重傷害未遂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沒有毀容使其
受重傷之
故意云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且黃繪樺臉部所受之傷雖經治療已痊癒,
未達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負重傷未遂之刑責,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按上訴人是否有使
人受重傷之故意,
乃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揮刀劃
傷被害人臉部六處(頭、頸部另有四刀),警員之
證言,上訴人經警員及路人合力制
止始罷手,黃繪樺受傷之情況,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雖未達使黃繪樺重傷害之程度,但
係以重傷害之故意着手實施,縱未得逞,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核與
證據法
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不構成犯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