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一○三五四、一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
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
空言否認共同盜取國有林
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
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潘高源、潘金龍及
另案判決之潘順流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中午,至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屬玉井事業
區六十七林班地內,由甲○○駕駛挖土機挖倒樹木,其餘之人在場協力或把風,盜採
該林班地內茄苳樹三棵、楠木一棵,已在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乃分別論乙○○
、甲○○均為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究係何人在場協
力及由何人擔任把風,未予明白認定,理由內復未為說明,但依上說明,尚與判決主
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就甲○○所辯其僅受僱挖取國有林木,不知所挖取之林木位於國有林班地內
,未與乙○○等人謀議盜取國有林,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予採取,
亦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
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
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