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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指為違 法。上訴人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為連續犯,且為累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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