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科處
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審未傳訊綽號「阿水」者,以調查其是否提供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及第一審
共同被告張欣傑(按已經判決免訴確定),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已嫌理由不備,其引用張
欣傑在
偵查中所供「(甲○○)沒有予我(安非他命),是同一房間,他吸、我吸一
口……」,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與張欣傑之論據,亦嫌理由矛盾。經查:
原判決已經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辯其與張欣傑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阿水」所提供
一節之理由,卷內復無「阿水」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則原審未傳訊「阿
水」,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事由不相符合。原判決既維
持第一審判決
所載上訴人原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而與張欣傑共同吸用之認定,縱未敍述
該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尤於判決不生影響,至於其引用上開張欣
傑在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罪證據,係指上訴人雖未以安非他命實物轉讓與張欣傑,但
係以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提供與張欣傑吸用,因而予以論罪,亦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事由存在。
綜上所述,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