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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高明石         高再興         高進財   被   告 甲 ○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起訴處分而 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 ,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 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 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 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 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 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明 石、高再興、高進財,係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甲○與其父高錦隆(已殁),共謀侵吞祭產,而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由高錦隆自稱係高五合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為見證人,與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現 改為世界新聞傳播學院,以下簡稱世新學院)訂定租賃契約,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出租予世新學院,租金每年每坪 新台幣(下同)十二元,租期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十 年租金共計為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竟予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查案卷 所附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足稽經上訴人等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九五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續行偵查中,亦有該案卷可 憑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復以同上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 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後 又具狀補充自訴理由,指被告與其父高錦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前開 土地,詐稱高錦隆為管理人,由被告持高錦隆之印章前往訂約,將土地出租予世新學 院,訂約後,被告憑租約收取歷年租金,認被告除犯上開二罪外,尚涉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嫌等情。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之後三罪與前二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偵查案之二罪間,從形式上觀察,亦有牽連犯關 係,前後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在裁判上各具有不可分關係,亦即各屬單一性案件 ,後案之事實既包含前案之事實,前後二案自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上訴人等復就同一性之後案,再行自訴,自為法所不許,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後案之自訴範圍與前案之告 訴範圍有所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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