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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三五九○、三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據連鄭哲於 其被訴案件,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是甲○○與我聯絡,約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說已與林榮欽談妥,要交我一包東西叫我帶回,……」云云,但查上訴人雖曾於民國 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受僱出海,前往福建省松下港,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即返回台灣 ,直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又離台赴大陸,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在福建省三明市與楊 寶英結婚,有船員手冊及護照影本可稽,則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既在台灣,自 不能分身至福建省與連鄭哲聯絡,且連鄭哲、石榮順二人均受僱於林榮欽,案發後二 人為迴護林榮欽,利用上訴人未到案之機會,將責任推栽上訴人,實可預期,所供顯 非真實,原審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因常在福建沿海從事漁貨買賣,認 識在福建外號「小丁」之人,船主林榮欽亦認識「小丁」,八十二年十月間,林榮欽 獲知上訴人當時正在福建平潭,從事漁貨買賣,即自台灣電話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帶「小丁」前往福建南中海(港),認識船長連鄭哲。上訴人僅受林榮欽之託,帶 「小丁」求見連鄭哲,至於「小丁」其後如何私自帶一小包物品上船,交付船長連鄭 哲,上訴人毫無所悉,亦未收受任何好處,係為連、石二人誣指,原審原應傳喚連、 石二人,詳予調查,又於傳喚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或強制其二人到庭,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共犯連鄭哲、石榮順二人之供述,扣案證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三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四七八○八一號公告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 三○五○九二五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縱觀全卷,上訴人至 原審並未有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其係在台灣,並未赴大陸福建省之主張,其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船員手冊及護照影本,主張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其並未赴大陸,據以 指連鄭哲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為不實,原審予以採信為違背法令云云,已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矧依卷內資料,連鄭哲除於其被訴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為如上 開之供述外,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指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前後所為 上訴人如何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携同「小丁」與其見面,告以翌日會找人將鹽酸麻 黃素送至船上,翌日又如何果由「小丁」送交八包鹽酸麻黃素,囑其運送回台等情 之供述,無論時間或情節,亦均無矛盾不符之處,與證人即另共犯石榮順所供情節, 亦相符合,則縱除去連鄭哲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僅就其他證據,既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就連、石二人於警察 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觀之,除係不利於上訴人外,並不利於自己及林榮欽,並無 推諉己責及迴護林榮欽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誤會。至連、石二人雖經原 審傳喚而未到庭,但依前述,上訴人委有參與本件犯行,已據二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述甚詳,二人所供,並可互為補強證據,則縱二人再度到庭,並翻異前供, 為上訴人有利之說詞,亦不無事後勾串、迴護之嫌,原審因認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 要,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上訴人以「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亦答 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原審對連、石二人未再予以 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其僅受 託携帶「小丁」與連鄭哲認識,對「小丁」所為,一無所知,並無共同輸入禁藥之犯 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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