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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住 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共 犯林善惠亦無固有管轄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善惠、唐鳴宏共犯著作權法 等案件,而林善惠、唐鳴宏已另案經檢察官向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同) 起訴,現繫屬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就共犯之上訴人自有牽連管轄權,第一審疏未 查明,遽以對上訴人無固有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非適法,因將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撤銷,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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