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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之  配  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持生魚片刀刺傷被害人方正洲致死等語,而被 害人方正洲遭被告刺殺左胸一刀,致左側呈血胸及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明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 及相片廿二張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持以行兇 之生魚片刀,銳利無比,刀刃長約廿四公分,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生死亡之結 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被告竟持該生魚片刀刺殺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血 胸、氣胸致死,可見其下手甚猛、殺意甚堅,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 因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 害人係多年好友,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刺被害人一刀,又未繼續追殺;且當時被告 巧遇被害人自楊進龍小客車內出來,恐又遭被害人毆打,自機車取出生魚片刀防衛 ,未料被害人衝過來,以致被刺傷,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 人楊進龍以明瞭案發之經過,原審未予傳證,亦未裁定駁回,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之初,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楊進 龍,但證人楊進龍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就案發經過之情形證述明白,原審亦於審 判期日提示上述筆錄供被告辯解,被告答覆「沒有意見」,並謂沒有其他證據待調查 ,載明在卷。則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在本院始又為 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詳細論斷其認定被 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此既無具體之指摘,僅係徒憑己意否認有殺人之故 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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