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之 配 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持生魚片刀刺傷被害人方正洲致死等語,而被
害人方正洲遭被告刺殺左胸一刀,致左側呈血胸及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屍體查明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
及相片廿二張附卷
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持以行兇
之生魚片刀,銳利無比,刀刃長約廿四公分,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生死亡之結
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被告竟持該生魚片刀刺殺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血
胸、氣胸致死,可見其下手甚猛、殺意甚堅,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等情。
因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
殺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
害人係多年好友,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刺被害人一刀,又未繼續追殺;且當時被告
巧遇被害人自楊進龍小客車內出來,恐又遭被害人毆打,
乃自機車取出生魚片刀防衛
,未料被害人衝過來,以致被刺傷,被告並無殺人之
故意。又被告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
人楊進龍以明瞭案發之經過,原審未予傳證,亦未
裁定駁回,自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之初,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楊進
龍,但證人楊進龍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就案發經過之情形證述明白,原審亦於
審
判期日提示上述筆錄供被告辯解,被告答覆「沒有意見」,並謂沒有其他證據待調查
,載明在卷。則原審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等在本院始又為
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詳細論斷其認定被
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此既無具體之指摘,僅係徒憑己意否認有殺人之故
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